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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厚其,曾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356号原告张厚其。委托代理人喻开富,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2号、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原告张厚其与被告曾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崇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厚其及委托代理人喻开富,被告曾川,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厚其诉称,2013年3月11日13时,被告曾川驾驶川A165**车辆沿大件路由新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行至西枺路口时,与人行横道线上骑行的原告张厚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厚其受伤,原告张厚其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2013年3月11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厚其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厚其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请求判令被告曾川赔偿原告张厚其损失62662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曾川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张厚其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张厚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出院证明,证明原告张厚其因伤住院15天,休息3个月,后续医疗费5000元;3.医药费票据4张,共计18566.26元(原告张厚其垫付218.3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被告曾川垫付8447.96元);4.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鉴定报告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厚其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为1250元;6.证明一份、营业执照、原告张厚其工资表,证明原告张厚其生活居住及收入均在城镇,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曾川、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证据1、2、3、4、5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曾川、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厚其居住在农村,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张厚其为农村居民,在家务农,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厚其认为该调查情况是在其受伤后不清醒的情况下签的字,需要其余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曾川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曾川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被告曾川驾驶川A165**沿大件路由新都往青白江方向行驶,至西枺路口时与原告张厚其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厚其受伤。原告张厚其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8566.26元(原告张厚其垫付218.3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被告曾川垫付8447.96元),出院医嘱休息3月,后续医疗费预计5000元。2013年3月11日,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川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厚其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6月19日,原告张厚其的伤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曾川驾驶的川A536**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限内。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质证,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原告张厚其受伤住院15天、误工天数为99天的事实无异议,并共同确定原告张厚其以下损失:医疗费18566.26元(原告张厚其垫付218.3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被告曾川垫付8447.96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784.9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后续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另外,被告曾川先行支付原告张厚其200元。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厚其主张交通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以及涉案被保险机动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基本事实,被告曾川、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均予以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原告张厚其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曾川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双方均为机动车,故本院认为双方的责任分担为3:7的比例为宜。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述如下:1.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厚其主张以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赔,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新都区新都镇澳陇家具厂出具的证明载明“该同志从2011年4月至2013年3月10日一直在我厂上班,从事木工工作,月工资2800元左右,且工作期间居住在我厂宿舍。”本院认为,原告张厚其提供的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能够证明其生活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关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因该证据无调查人员署名与调查时间,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张厚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张厚其在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其赔偿年限应为18年,原告张厚其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18年×10%=36552.6元;2.关于误工费,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张厚其的误工天数为99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厚其提供的工资表及月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张厚其的月工资为28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张厚其的误工费为9240元(2800元÷30天×99天);3、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张厚其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营养费为200元。综上,本院依法核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厚其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8566.26元(原告张厚其垫付218.3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垫付9900元,被告曾川垫付8447.96元,双方均同意按照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用,即2784.94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250元、后续医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误工费9240元、营养费200元,以上合计7490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及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对上述损失,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9592.6元(残疾赔偿金36552.6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92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59592.6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曾川承担70%的责任,故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元7896.9元【(74908.86元-59592.6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2784.94元)×70%】;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共计赔偿67489.5元(59592.6元+7896.9元)。鉴于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已先行支付9900元,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实际应支付赔偿款57589.5元。保险公司免赔的自费药费用及鉴定费属由被告曾川按责任比例承担,即2824.46元(鉴定费1250元+自费药2784.94元)×70%。鉴于被告曾川垫付了医药费8447.96元和给付了现金200元的事实,即被告平安财保蜀都支公司应支付的赔偿款分配如下:给付被告曾川58**.5元(8447.96元+200元-2824.46元),给付原告张厚其51766元(57589.5元-582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厚其5176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曾川58**.5元;三、驳回原告张厚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3元,由原告张厚其负担119元,被告曾川负担564元(此款原告张厚其已预交,被告曾川一并支付原告张厚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崇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唐德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