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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王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7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书记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被告人王某将自己留存的罂粟种子,种在其位于肥西县柿树岗乡联圩村王庄村民组住处附近的菜地上。2013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种植的罂粟被肥西县公安局发现,经清点:被告人王某所种植的罂粟原植物共计533株。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等书证;证人王保安、周某的证言;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管制执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始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款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审判员  聂新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杨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