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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赖良华与郑自立、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良华,郑自立,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商初字第9号原告:赖良华。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郑自立。委托代理人:陆承剑。被告: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美秋。委托代理人:谢力权。委托代理人:章慧芳。原告赖良华为与被告郑自立、上海商业高新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高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郑自立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月2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因案情复杂,将原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3年6月4日、6月26日、7月3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时俊、被告郑自立委托代理人陆承剑、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力权、章慧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良华起诉称:2011年7月16日,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偿还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之后,被告郑自立仅于2011年10月21日、10月28日各偿还1000000元,至今没有偿还剩余借款8000000元及全部借款利息。2012年2月9日,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由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至2013年5月3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现请求判令:1、被告郑自立立即归还原告借款80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1年7月16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赖良华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郑自立诉讼主体资格;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4、借款借据、汇款查询单,证明本案借款合意和借款交付的事实;5、还款计划书,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及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担保事实。此外,原告赖良华还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方某出庭作证。证人方某陈述,她是原告赖良华的妹妹,她于2011年7月16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向郑自立汇款3900000元、3000000元和3100000元,上述款项均系被告郑自立向原告赖良华的借款。被告郑自立答辩称:1、签订借款合同是事实,并且未偿还借款;2、合同签订之后,因原来的担保人游兆丰认为被告郑自立无法偿还借款,就要求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郑自立是受到胁迫才通知管理公章的同事在游兆丰提供的“还款计划书”上盖章,故本案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无直接因果关系;3、借款月利率2.5%计息过高,请求予以调整。被告郑自立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答辩称:1、本案借款电子凭证的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与原、被告方没有关联性,唯一能间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证据是被告郑自立事后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但该计划书是被告郑自立事后才出具的,为了将原借款人游兆丰、担保人陈万培的还款义务转嫁给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故不能凭此认定原告与被告郑自立之间发生了高达10000000元的借贷事实;2、被告郑自立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公司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被告郑自立违反法律规定,在答辩人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公司的地位,操纵公司为其个人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当然无效,其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3、“还款计划书”系原告与游兆丰、被告郑自立恶意串通,将游兆丰、陈万培的债务转嫁给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责任;4、即使“还款计划书”被认定为有效,被告郑自立的最后一期债务的履行期限是2012月5月份,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才向法院起诉,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六个月期间已届满。被告郑自立在2012年11月15日的补签系其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签字,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行为,据此,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保证责任应当免除。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第七次决议,证明被告郑自立于2013年1月14日之前系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此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被告郑自立不再担任第二被告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档案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股东由广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大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投实业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温州宝鼎贸易有限公司和上海合康科技发展实业有限公司组成;3、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曾向公安局举报被告郑自立侵占公司资产;4、《我的自述书》,证明被告郑自立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陈述其占用公司资金,与游兆丰串通将所借款款项分掉,并利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职务便利,使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5、郑自立、游兆丰笔录,证明被告郑自立为涉案借款担保未经过答辩人股东会决议,从借款到保证均系原告和游兆丰、陈万培、被告郑自立等人串通操纵的事实。6、企业章程,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章程经过工商登记备案,其规定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要经股东会作出决议,涉案担保行为违反公司章程规定,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该担保之事不知情的事实。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郑自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款是个人借款,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没有关联性。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认为汇款查询单有钢笔书写笔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5,被告郑自立提出其是在游兆丰胁迫下签署的,并非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认为这是原告和游兆丰、陈万培、被告郑自立等人串通,使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不具有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应予以认定。对于证人证言,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郑自立均无异议,原告赖良华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原告赖良华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原告赖良华认为是被告郑自立的陈述,内容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庭时的代理意见有矛盾之处,且不能证明原告和游兆丰、陈万培、被告郑自立等人串通操纵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事实。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代表公司签署担保意见亦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证人受原告赖良华委托,于2011年7月16日分别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向被告郑自立汇款3900000元、3000000元和31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对汇款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人证言能印证原告向被告郑自立交付借款本金共计10000000元的事实,且借据上有被告郑自立的签名确认,“还款计划书”亦对前期借款还款及担保责任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证据4、5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结合证人证言能证明本案存在借款合意、原告已交付借款及游兆丰、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为此提供了担保的事实。被告郑自立主张被胁迫签署“还款计划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3,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曾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郑自立的事实;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4、5,被告郑自立在其写给公安机关的“我的自述书”中陈述:“游兆丰就跟我商量,让我利用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的便利加盖公司公章,让商高新做担保人,后来我们确实按照这个方案操作了”,与其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游兆丰逼我,并亲笔起草还款承诺书,要我抄一遍,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就打电话通知公司钱雪风、缪来明让盖公章”的内容均缺乏佐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且由于公安机关已决定不予以刑事立案,本案调取的公安机关笔录、“我的自述书”并非刑事案件的定案证据,本院对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证据4、5可以验证涉案借款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事实,但是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主张被告郑自立和游兆丰、陈万培、原告赖良华相互串通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提供的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担保需要经股东会作出决议的事实。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16日,被告郑自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赖良华借款10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偿还日期为2011年9月16日,由游兆丰提供担保。被告郑自立和游兆丰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当日,原告赖良华委托方某,通过建设银行和农业银行分别向被告郑自立支付借款3900000元、3000000元和3100000元。之后,被告郑自立仅于2011年10月21日、10月28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10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8000000元及利息。为此,被告郑自立于2012年2月9日向原告赖良华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结欠原告借款800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10日、4月份、5月份分别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并结清利息。之后原告赖良华携带“还款承诺书”去上海盖章,被告郑自立在未经被告上海高新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在该“还款计划书”上加盖由其时任法定代表人的该公司公章,确认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后,被告郑自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11月15日,被告郑自立在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保证期间将要届满时,应原告要求在“还款计划书”左下方角落上加写“限期时间2013年5月30日”的内容并予签名“郑自立”,填写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5日,未填写“法人代表”、“上海高新公司”等名称,亦未加盖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由广天集团有限公司、北京盛世大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商投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宝鼎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郑自立的控股公司)和上海合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成立于1995年2月,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郑自立,担任董事长职务。2013年1月14日,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决议被告郑自立不再担任该公司董事、董事长,由吴美秋担任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被告郑自立向原告赖良华借款,并为此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由此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郑自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郑自立间不存在借贷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郑自立予以偿还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庭审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被告郑自立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否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调整公司内部关系的管理性规范,并非调整对外担保效力的法律规范,就对外签订的担保合同而言,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系封闭性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郑自立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代表公司行使职权的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承担。对此原告亦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限,被告上海高新公司、郑自立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有参与串通损害该公司利益行为或被告郑自立受胁迫在还款承诺书上盖章、签名的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上海高新公司为被告郑自立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有效,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二、关于被告郑自立于2012年11月15日在“还款计划书”左下方角落上加写“限期时间2013年5月30日”,是否系其应原告要求重新约定担保期间的问题对此,原告赖良华在庭审中表示这是对担保期间的约定,被告郑自立则辩称是应原告要求延长借款履行期限,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陈述,被告郑自立是应原告的要求加写“限期时间2013年5月30日”,当时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尚有一年半时间,原告让被告郑自立对债务履行期限再延长不符合常理,且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此时距离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担保期间到期只有15日,要求被告郑自立重新约定担保期间应该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三、关于被告郑自立于2012年11月15日在“还款计划书”上的签名,但没有加盖公司公章,能否代表被告上海高新公司重新约定担保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郑自立的签名确认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重新约定担保期间。第一,被告郑自立兼有债务人和代表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的双重身份,其补签内容不仅未加盖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公章,且没有书写“法定代表人”或者“上海高新公司”的名称,该签名不具备代表上海高新公司重新约定担保期间的形式要件;第二,原告赖良华具有经营企业的经历,被告上海高新公司第一次提供担保时,原告曾拿着“还款计划书”去上海要求公司盖章,说明其对公司公章的效力及法定代表人的权限具有较高的认知水平。对此,本院认为,此次补签亦涉及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原告应当知道被告郑自立未加盖公章会超越权限。由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立法精神,被告郑自立补签的代表行为应当视为无效。由于被告赖良华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取得被告上海高新公司有效的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书面承诺,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因此得以免除保证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高新公司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郑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赖良华借款80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7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赖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郑自立负担87000元,赖良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78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人民陪审员  杨少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海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