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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允海与林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允海,林贵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李允海,男,197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福建省华安县。委托代理人邹景阳,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林贵川,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李允海与被告林贵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允海的委托代理人邹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贵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被告因做茶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借去现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故请求判令被告林贵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书证《借条》一份,《借条》记载:“兹向李允海借来人民币30000元整,借款人林贵川,2012年1月15日。注明:到期没还愿意用车卖掉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借条》记载的债权债务关系的清晰明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内容合法,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贵川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允海人民币30000元。被告林贵川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林贵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群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林雪英附注: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