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2013年4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罗娜、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2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窜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银河商城3楼46-51号何某的住处,窃得人民币600余元、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黄金耳环1对、黄金戒指1枚、黄金项链1条、铂金项链1条等。而后,谢某将上述黄金等首饰予以销售,得款5960元,电脑销售得款1000元。同年4月24日,被告人谢某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案发后,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追回、被告人谢某的亲属为其退出赃物折价款6600元,均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脑保修卡复印件、购买黄金耳环、项链等发票复印件、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陈某、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收条、抓获经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计算价值人民币90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违法所得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姜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周海燕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