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沾河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建美与张俊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美,张俊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河民初字第50号原告李建美,女,汉族,农民,1978年2月21日出生,住沾化县富源街道办事处东李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8********。委托代理人王树梅,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岭,男,汉族,农民,1974年9月14日出生,住沾化县利国乡曹坨村,公民身份号码3723251974********。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美与被告张俊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梅、被告张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美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到二个月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干活、不顾家、不管孩子,不让原告同别人接触,疑心重重,经常吵骂原告。不得已原告自2013年农历正月十五日离家至今。现二人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2009年农历9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路然,现在随原告生活。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原告放弃请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放弃在被告处的所有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被告张俊岭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是初婚,我和原告婚前感情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被告于2003年7月份经原告姐姐介绍认识,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这次要求离婚的原因是原告和邻居家吵嘴,原告让我打人家,我没有打,原告生气才走的。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无需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4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2009年10月24日(农历9月7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路然,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2、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挂衣橱、电视柜、联邦椅等婚前个人财产和冰箱、拖拉机托盘、二轮摩托车等婚后共同财产。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因琐事产生矛盾,性格不和导致逐渐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原告态度坚决,经本院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许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孩张路然年龄较小,由其母亲抚养照顾较为细致,有利于其成长。因此,张路然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让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建美与被告张俊岭离婚;二、原告李建美与被告张俊岭婚生女孩张路然由原告李建美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建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张玉国审判员 房荣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