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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郝合军与被告杨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合军,杨现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03号原告郝合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占彪,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现军,男,汉族,自由职业。原告郝合军诉被告杨现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莉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郝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杨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合军诉称,原、被告是老家同村村民,2011年12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书写借据。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尚未归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偿还完毕执行终结之日止。被告杨现军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但因为别人也欠被告钱,目前没有能力偿还,现在被告正在积极催要他人欠其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现军向原告郝合军借款30万元,并书写借条,写明“今借到郝合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借款人:杨现军2011年12月27号”。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称借款时约定一个月偿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长时间未偿还借款,被告支付的5000元是利息,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1年12月27日,被告杨现军向原告郝合军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原告称该5000元是长期未还款的利息,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借款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利息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款项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现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合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郝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杨现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孙莉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