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批准逮捕,2013年3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3)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诗民、周志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伙同吴某(已判刑)、庞昌敬、任鹏(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郓城县蒋庙灯塔东约200米处,无故用钢管等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一辆橙色“现代”轿车、一辆橙色“奇瑞QQ”轿车砸毁,并将橙色“奇瑞QQ”轿车上的乘员王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王某、张某乙的损伤均构成轻伤;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三辆轿车的修复价格为126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甲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2012)郓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2012)菏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庞昌敬因和张某甲谈朋友与张某甲男朋友李某发生矛盾,2010年12月7日晚,庞昌敬和李某约定到郓城镇蒋庙灯塔谈判,庞昌敬伙同吴某及吴某喊来的被告人吕某、宋东东等人于当晚22时许,乘车赶到郓城镇蒋庙灯塔东约200米处,用钢管等工具将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比亚迪”轿车、一辆橙色“现代”轿车、一辆橙色“奇瑞QQ”轿车砸毁,并将橙色“奇瑞QQ”轿车上的乘员王某、张某乙打伤。经鉴定,张某乙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睑挫伤创口五处,累计总长4.5cm,伤情构成轻伤;王某头部创口一处长2.5cm,面部创口二处累计长6.1cm,背部创口长1.5cm,伤情构成轻伤。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三辆轿车的修复价格为12655元。案发后,吴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一)书证(1)被告人吕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1日8时20分,菏泽市开发区分局丹阳派出所接指挥中心指令,在开发区银盛国际酒店915房间将逃犯吕某抓获。(3)(2012)郓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2012)菏刑一终字第9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同案犯吴某被判处刑罚。(4)协议书两份证实,2012年6月27日,吴某亲属与被害人王某、张某乙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177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张某甲证实,两人为男女朋友关系,庞昌敬多次找张某甲谈朋友,张某甲没有同意,并告诉了李某,为此,庞昌敬和李某发生了矛盾。2010年12月7日晚,庞昌敬约李某到郓城镇蒋庙灯塔见面,两人和张某乙等人开车到了蒋庙灯塔东边,王某开一辆黄色Qq轿车路过与张某乙说话,这时,从东边开过来两辆轿车,从车上下来十几个人用匕首、木棍、铁棍等工具殴打王某和张某乙,并将两人和朋友停放的车辆砸坏。(2)证人吴某证实,2010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21时许,其遇到庞昌敬和任鹏,庞昌敬在电话里和一个人吵起来,听口气是打架的事,庞昌敬和对方约好在蒋庙灯塔见面,其就喊了吕某、宋东东等人,然后其和庞昌敬、吕某等十几个人分乘两辆车到了蒋庙灯塔东边,发现对方有几辆车停着,其就和庞昌敬、吕某等人拿着钢管冲了过去,打了对方的人,砸了对方的车。(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张某乙陈述证实,上述时间、地点,两人在车上说话时,被一伙人用钢管将车砸坏,两人也被打伤。(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2010年12月7日22时许,其接到吴某电话,让其去蒋庙灯塔,其到了蒋庙灯塔东侧,看到吴某、庞昌敬、宋东东等人正在砸车和打车上的人,其也动手了,后来就都跑了。(五)鉴定意见(1)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乙、王某伤情均构成轻伤。(2)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砸三辆车损失价值1265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公私财物,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田秀芳人民陪审员 王景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