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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龙与董文杰、河南中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陈龙,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被告董文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河南中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军,职务经理。原告陈龙诉被告董文杰、河南中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能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文杰、中天能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文杰系朋友,2011年7月10日,董文杰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67万元,被告中天能源公司作为担保人。董文杰向原告出具了67万元的借据,同时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从2011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元月9日止。被告中天能源公司将公司资产、股份及个人财产、房产作为抵押,利息按月息12000元计算。被告中天能源公司在协议及借据上盖上印章。12月,被告董文杰便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文杰偿还借款67万元及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按月息12000元计);被告中天能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董文杰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天能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与被告董文杰于2011年7月10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甲方陈龙,乙方董文杰,经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其他商定条款如下:一、期限半年,及从2011.7.10日起2012.元.9日止;二、乙方自愿将河南中天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资产、股份及个人财产、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三、乙方每月10日前支付甲方当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整;四、乙方如未按时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甲方有权将本协议第二款之抵押物接收,作为补偿;五、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单方违约,赔偿对方一切损失;六、双方签字生效。被告董文杰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龙人民币陆拾柒万元整(¥670000元),董文杰。被告中天能源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0000元,股东有赵文丽、董文杰、董文军及董方,董文杰出资比例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协议、企业信息查询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核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董文杰偿还借款670000元,提交借款协议及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董文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董文杰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由于被告中天能源公司系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董文杰系被告中天能源公司的股东,协议中的约定其仅能视为董文杰自愿将其在被告中天能源公司的股份及个人名下财产作为该债务的担保,其无权处分被告中天能源公司资产,尽管被告中天能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有印章,但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视为该公司作为该债务的担保人,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董文杰偿还按月息12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由于该约定利息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董文杰应偿还原告按月息12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董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龙借款人民币670000元及按照月息12000元计算自2011年12月10日始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董文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莉莉审 判 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高敬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卢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