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知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绍兴晨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晨帆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
案由
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知初字第109号原告:绍兴晨帆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达。委托代理人:洪震亮。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关昌。原告绍兴晨帆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人民币给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原告则同意被告使用柔洁风云和开心猫两个商标,如果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可随时收回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协议签订后,被告将柔洁风云与开心猫商标投入生产经营,但至今未向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终止履行双方签订的《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柔洁风云与开心猫商标,销毁所有含有上述商标的库存商品及包装材料。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作的终止履行的请求含义是判令解除双方合同,要求销毁的也仅限于使用了原告商标的包装材料,不含商品本身。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同意将“柔洁风云”和“开心猫”商标给予被告使用,但被告应当支付给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每月1万元。2、“柔洁风云”、“开心猫”注册证原件各一份,证明该二份商标是由原告持有,并具有商标拥有权的事实。3、邮件快递专递的详情单、回执信息和催告函各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向本案的被告发出催告,要求其自收函之日起三日内依照商标使用协议履行义务,否则协议自然解除。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的质证权。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盖具有原、被告的公章,证据2由国家商标局签发,证据3有邮局收发章和查询记录,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注册有“柔洁风云”和“开心猫”两个商标,注册证号为第6387299号以及第8806493号,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以及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垫,纸巾,纸制抹布等。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载明由于被告租用原告兄弟公司(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的设备进行生产,从2012年8月15日开始每月需支付人民币1万元给出租方,所以原告同意被告在生活用纸产品上使用“柔洁风云”和“开心猫”两个商标。如果被告不再租用或未按规定按时支付设备租用费用,原告有权收回商标使用权或协议自动终止。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遂于2013年6月6日通过EMS向被告寄出催告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立即依约向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支付设备租金,若逾期,则解除双方的《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同年6月8日,邮件投妥。现原告以被告仍未履行义务,原告已无将商标交付给被告使用的意愿和义务为由,来院请求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柔洁风云”和“开心猫”两个商标的事实明确,原告与被告签订《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许可被告在生活用纸产品上使用两商标,合法有效。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需向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租赁设备并自2012年8月15日开始每月支付人民币1万元,否则原告有权收回商标使用权,该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再者,被告向绍兴柔洁生活用品有限公司承租设备并付费,应系商标使用协议中被告方的主要义务,原告对被告主要义务的履行曾发函进行了催告,并给予了其履约期限,现仍无证据证明被告履行,根据合同法之规定,原告也依法取得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的诉请,应予支持。合同解除之日,被告即丧失了商标的使用许可,故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原许可使用范围内(即生活用纸产品)使用“柔洁风云”和“开心猫”商标。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包装材料之请求,由于合同解除前被告对商标之使用系有权使用,又并无证据证明被告现存有或在合同解除后存有载有争议商标的包装材料,原告之请求本案中暂时无法支持。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关于商标使用的协议》。二、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生活用纸产品上使用“柔洁风云”和“开心猫”商标。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绍兴县柔洁纸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易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