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张伟杰与朱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杰,朱永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伟杰。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朱永富。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原告张伟杰诉被告朱永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杰的委托代理人周福园、被告朱永富的委托代理人肖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伟杰诉称,2010年至今,被告在义乌市城西街道东河一带租房从事各种合金加工销售生意,原告在义乌市上溪镇东河村租有店面从事合金生意。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进各种合金原材料,于2011年11月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20万元,后被告付了其中的部分货款,至今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速支付货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朱永富答辩称,1、本案债务系二人的共同债务,原告只诉被告一人,系自愿放弃一半债权。2、被告拒付剩余货款,并非被告违约,而系原告拒绝履行对等的法定义务,即开具20万元的发票,发票开来,被告将马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方愿意承担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欠条内容是被告写的,是真实的。该内容反映出总计货款为20万元,且写到以前所有单子全部结清,所指的单子就是指送货单,20万元的送货单有的系被告签,有的系共同所签,要求原告继续举证,该债务为共同债务,如果不举证,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来源于神州律师网判例二份,证明送货方有义务向购货方出具正式发票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举证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同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超出举证期限,且原告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合金材料业务往来。2011年7月21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20万元。后被告支付货款13万元,余款7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万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开始计付。被告辩称本案债务系二人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后支付剩余货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间曾对此做出约定,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永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伟杰支付货款7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朱永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周俊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