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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9-09-06

案件名称

毛海聪与陈春江、李颜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海聪;陈春江;李颜容;陈梓健;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毛海聪,男,汉族,1960年7月3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仲明,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春江,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被告李颜容,女,汉族,1966年2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被告陈梓健,男,汉族,199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被告陈某,男,汉族,1999年7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安县。被告陈春江、李颜容、陈梓健、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海聪诉被告陈春江、李颜容、陈梓健、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海聪的委托代理人李仲明,被告陈春江、李颜容、陈梓健、陈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海聪诉称:2011年11月24日,被告陈春江、李颜容以其儿子陈梓健、陈某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路城市花园××号铺位[粤房地权证云字**]做抵押,向原告借款118万元,时间为三个月,如不能按时还款,则按10%计算利息。被告陈春江、李颜容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并将抵押物的房地权证原件交给原告作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借款。据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陈春江、李颜容迅速归还欠款118万元给原告;二、被告陈春光、李颜容从2012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欠款日止;暂计至2013年1月30日止为253845.48元;三、被告陈梓健、陈某在抵押位于云浮市区华丰路城市花园××苑第×幢×层×号铺位[粤房房地权证云字第**]值范围内对被告陈春江、李颜容借原告的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原告为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房地产权证(原件)。被告陈春江、李颜容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陈春江、李颜容、陈梓健、陈某户口簿(均为复印件)。被告陈春江辩称:一、我的实际借款金额为80万元。我原本打算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但借贷双方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的借条中,118万元的金额由三部分组成。1、原告声称我之前拖欠的水泥款利息仍有20万元(在已经清偿的前提下,仍按水泥款160万元,按每月5%计算利息共计20万元),因此应计算进当时的借款本金中。所以,借条中显示的118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了水泥款部分的高额利息20万元。2、以100万元的借款金额作为本金计算利息,按每月6%计算三个月,共计利息为18万元。因此,借条中显示的118万元借款金额中,包含了18万元的高额利息。3、以100万元的借款金额作为计算基数,减掉之前的水泥款利息2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80万元的实际借款。二、本案的借款本金应当按80万元计算。被告李颜容辩称:我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一、我与被告陈春江于2010年12月3日已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而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2011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陈春江的借贷关系,与我无关。二、离婚前,夫妻双方就已经因为被告陈春江的婚外情等原因而分居了三年多的时间。原告与被告陈春江为相熟的朋友关系,且同为本地人,在前后起码长达四年多的时间里,按照常理来说,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是知悉被告陈春江已经与我离婚的事实状态的。三、原告与被告陈春江是在2011年11月24日晚21点左右签订借条的。之后两人当晚约22点30分驱车来到我的住处,说因为我是借条中写明的抵押物所有权人陈某的监护人,因此需要我签名确认抵押事实才能向陈春江提供借款。原告只是在车上让我看了一下借条的大概内容,并没有说明或强调我是作为借款人签字的,我考虑到与被告陈春江毕竟夫妻一场,陈春江又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以及借款周期为三个月等原因,加上当时已经是深夜,光线较暗,匆忙间就在借条上签了名,我完全没有作为借款人意思表示。四、借条的正文四处均仅写明陈春江为借款人,而在借条的右下角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加按捺指印、且备注身份证号码的也是陈春江,可以看出我的签名是在借条形成之后才加签上去的。同时也说明了原告与被告陈春江签订借条的时候,我是不在场的,也没有明确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我并非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也没有接受过原告的任何款项。没有享有过任何讼争款项所带来的任何利益。因此,原告起诉我与被告陈春江共同偿还借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颜容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被告陈春江、李颜容的离婚证。被告陈梓健辩称:一、借条的正文中,仅仅出现了两次“抵压”这样的字眼,而并非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所明文规定“抵押”,由于借条中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抵押条款约定,应视为没有抵押意思表示。二、即使借条上有明确的抵押条款约定,其关于房产的抵押仍因不具备法律效力形式而没有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及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在原告没有与我订立书面抵押合同,也没有就抵押合同至相关部门办理登记的情况下,即使借条上有明确的抵押条款约定,其关于房产的抵押仍因不具备法律效力形式而没有生效。三、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以及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我并没有就借条中涉及的房产与原告签订过抵押合同,更不可能至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本案中原告诉称的抵押权并没有设立。四、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条时,我是完全民事能力人,对房产拥有独立的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3条“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被告陈春江以我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五、我不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约定明确的连带保证,同样也不可能是本案涉及房产的抵押人,应当驳回本案中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进行辩称:与陈梓健答辩意见一致。另外,本案被告陈春江以我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被告陈春江以我的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的行为,应认定无效。综上所述,我并非本案借贷关系的合同相对人、也没有以保证人的身份与原告约定明确的连带保证的情况下,我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而原告诉求我在涉案房产价值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梓健、陈某是被告陈春江、李颜容的儿子,被告陈春江、李颜容于1991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3日在云安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毛海聪提供的2011年11月24日的《借条》载明:“现陈春江用其儿子原有陈梓健、陈某两人名下的位于云浮市市区××路城市花园××号铺位,证号:粤房地房地权证云字**。房地产权证铺位陈春江用作向毛海聪借款人民币壹佰壹拾捌万元正(¥1180000元)的抵压物。时间为三个月,如果陈春江超过三个月不能偿还该借款,以银行利息10%计算,直到陈春江没有能力偿还,将该铺位抵压给毛海聪。立此为据!(注:以上房地产房地产权证云字第**两作抵压)。借款人:陈春江、李颜容时间:2011.11.24身份证。”被告陈春江、李颜容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确认,被告陈春江并在《借条》两处盖上指模。2011年11月24日,原告通过其农业银行的账户,将款项80万元转入了户名为陈卓键的农业银行账户。陈春江在上述《借条》的下方注明:“(款已转入陈卓健帐)陈春江。”位于云浮市市区××路城市花园××号铺位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陈梓健、陈某,是两人共同共有,房地产权证证号为粤房地权房地权证云字第**。上述房产的房地产权证的原件两本,是陈春江、李颜容在借款时一起交给原告的。被告称房地产权证的原件两本一直是由陈春江保管,是由陈春江在借款时交给原告的。庭审中,原告称其是某某物流的实际老板,平时有做水泥生意,上述借款118万元,除了转账的80万元,其余38万元是现金交给陈春江。被告陈春江只认可收到转账的80万元,不予认可收到现金38万元,认为实际借款80万元,而《借条》的118万元,是由三部分组成,分别为之前拖欠原告水泥款,按水泥款160万元计算的尚欠利息20万元,加上80万元,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按每月6%计,计得利息为18万元,故在《借条》上写借款118万元。另外,原、被告均确认《借条》中约定的银行利息10%是指月息10%。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云城法民一初字第1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对登记在被告陈春江名下位于云浮市金龙桥牧羊路一块土地[证号:云府国用(2006)第××××××号]予以轮候查封。二、对登记在被告李颜容名下位于云浮市区环市中路云浮碧桂园××一街××号别墅(证号:云预2000×××××号)予以轮候查封。三、对登记在被告陈梓健、陈某名下位于云浮市市区××路城市花园××号铺位(粤房地权证房地权证号:云字第**)查封。四、对原告毛海聪向本院提供诉讼保全担保登记在云浮××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日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粤W×××**、粤W×××**)予以查封。本院认为:一、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李颜容是否是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李颜容作为一个具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借条》上记载了借款118万元等事宜,李颜容是在知晓《借条》的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本案的借款是李颜容与陈春江离婚后发生的,李颜容仍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应视为是李颜容自愿作为借款人确认该118万元借款,至于李颜容是否使用借款或从借款中是否获得利益,是李颜容与陈春江之间的关系,不能对抗原告,为此,本院确认李颜容与陈春江是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对于双方争议的借款本金为118万元还是80万元的问题。被告陈春江认为实际借款80万元,其余38万元是由原来欠原告的利息20万元及将借款利息18万元计入本金组成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讲法。因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借款的交付方式既可以是转账,也可以是交付现金,虽然原告只是通过转账交付了借款80万元,但不能据此否定原告将现金38万元交付给陈春江事实。因《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本金为118万元,陈春江、李颜容在《借条》上签名确认,亦没有向原告提出异议,故应视为陈春江、李颜容认可向原告借款118万元。综上,本院确认陈春江、李颜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118万元,债务应当清偿。本案是定期有息借贷,借款于2012年2月24日到期,约定月利率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陈春江、李颜容从2012年2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给原告至还清欠款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陈梓健、陈某是否应当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春江、李颜容借原告的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位于云浮市市区××路城市花园××号铺位的房地产权属人为陈梓健、陈某,是两人共同共有。陈春江、李颜容虽然是陈梓健、陈某的父母,并不是该房产的权属人,即使该房产是陈春江、李颜容出资购买的,也只能证明陈春江、李颜容将款项赠与陈梓健、陈某用于购买房产,依照法律规定,陈梓健、陈某是房产的权属证书的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的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财产作抵押物的,应当认定抵押无效。”在陈春江、李颜容向原告借款时,陈梓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即陈梓健并没有作出将房产提供作为借款抵押的意思表示,未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另外,在陈春江、李颜容向原告借款时,陈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陈春江、李颜容并不是为了陈某的利益,而提供陈某的财产作为抵押。被告陈春江、李颜容的行为不能代表陈梓健、陈某,即不能认定陈梓健、陈某提供了房产为陈春江、李颜容的借款作抵押。陈梓健、陈某对抵押合同不成立,没有过错,不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陈春江、李颜容借原告的本金118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明知陈春江、李颜容不是房产的权属人,仍保管陈春江、李颜容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亦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对抵押合同不成立,无法实现抵押权,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春江、李颜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1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5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毛海聪。二、驳回原告毛海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705元(原告已预交22705元),由被告陈春江、李颜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少斌审 判 员  刘星荣人民陪审员  杜亚全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娟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