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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一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黄桂花诉被告农保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一初字第613号原告黄桂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农广清,男,田阳县那坡初中退休教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被告农保地,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XX镇XX村XX屯**号。原告黄桂花诉被告农保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农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保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花诉称,2006年2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而到原告的代销店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3200元。当时被告写一借条给原告。但到现在被告仍然未偿还此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特向法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5868元(3200×6%×87月)。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借款3200元的事实;2、吕承东、李明宗的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借款给被告长期未还,原告每年都去催款未果。被告农保地本院经合法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不到庭举证和质证,视为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6年2月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而到原告的代销店要求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现金3200元。当时被告写一借条给原告,内容为:“今借到那坡黄桂花人民币3200元。借款期限壹年。注:不计利息,如超期按照月计息64元。借款人:农保地、2006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借款未果,遂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起诉,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利息5868元(3200×6%×87个月)。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也未偿还,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06年2月9日,双方约定期限一年内不计利息,即2007年2月9日前不计利息,如超期按每个月64元计息,这一约定超过了上述规定,属无效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从2007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算。被告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农保地偿还原告黄桂花借款本金32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200元为基数从2007年2月10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农保地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中国农业���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