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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思民初字第8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1

案件名称

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与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8114号原告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克,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1222号国骏大厦1101室D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国周。被告吴国周,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厦门积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积特公司)存在长期合作关系。2012年1月13日,双方对货款进行结算并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积特公司应于2012年1月23日前支付原告40万元,并由被告吴国周提供担保。此后,积特公司仅支付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积特公司变更为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诉请判令:1、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4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被告吴国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周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与积特公司存在买卖服装关系。2012年1月13日,原告与积特公司及被告吴国周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积特公司于2012年1月23日前支付货款40万元给原告,并由被告吴国周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此后,积特公司仅支付原告10万元,尚欠货款30万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另查明,积特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变更为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律师函》、《快递单》以及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吴国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积特公司、吴国周签订的《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积特公司已变更为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故该协议项下的权利义务应由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受。现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符合规定,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本院予以调整。被告吴国周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货款3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2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国周对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9元,由原告宁波甬南时代制衣有限公司负担9元,被告厦门昱沣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8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俞伟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庄娟娟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