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5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戊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戊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襄新民初字第00570号原告某甲公司被告某戊公司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戊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平,被告某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某甲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某戊公司将其2号钢构厂房及道路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按合同结算,2号钢构厂房工程总造价为722246.54元,围墙工程总造价为446582.86元,合计1168829.40元,被告已付610000元,尚欠558829.40元,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8829.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另针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因反诉原告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某戊公司辩称:合同总造价为681450元,但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为668213.94元,围墙实际工程造价为19556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000元,故仅欠原告工程款110781.94元。另反诉被告无故拖延工期,存在违约行为,故提起反诉,逾期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刘会兵(发包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1﹒由发包方将其位于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日产工业园莲花路的2号钢构厂房及道路工程发包给承包方;2.以开工报告签发的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开工后105天内;3.合同价款:都是含税价格,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26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核算。另被告又将上述工程的围墙工程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造价为人民币340元/平方米,面积按实际核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经双方核算,原告对被告的2号钢构厂房及道路工程的施工面积为5065.19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38213.94元;原告对被告的围墙工程的施工面积为580平方米,工程造价为197200元,合计835413.94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53000元,尚欠工程款82413.94元。另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工程的水电费用。原告经索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因此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水电费6000元。另反诉原告因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交纳反诉案件诉讼费,故本院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某戊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前,且在原告某甲公司将工程款197200元的税务发票交付给被告某戊公司之后,再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78000元(含诉讼费2000元、垫付的水电费6000元)。二、原告某甲公司自愿放弃其他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9400元依法减半收取,原告某甲公司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协议已经当事人签字,故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上述协议已生效。本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另一方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露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