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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民初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费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2326号原告:费某。被告���马某。原告费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8月30日生育一子,名马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初双方关系尚可,但自从小孩出生后二个月,被告即染上梅毒,原告对被告产生不信任感。2011年正月,为了被告手机中的异性照片,双方又发生争吵并有肢体冲突。原告对此都予以原谅。2013年5月10日,为了被告零花钱的问题,双方又发生争吵,两人于同月16日始开始分居生活。另,原告还得知被告有外遇。综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1000元。被告马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没有破裂,加之为了小孩的成长,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期间自由恋爱,恋爱期间关系良好,于2007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08年8月生育一子,名马某某,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由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和。2013年5月16日始,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通过几年的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改正自己的不足,多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费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钱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