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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泾民初字第009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诉唐某某、费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唐某某,费某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泾民初字第00952号原告赵某某,男,住泾阳县高庄镇.被告唐某某,女,住泾阳县高庄镇.被告费某胜,男,住泾阳县高庄镇。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唐某某、费某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费某胜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3日被告唐某某之夫杜某(已故)以经营车辆运输资金困难为由,与被告费某胜一同到原告家,向原告借款12400元。当时约定期限为半年还清本息,并写有借条,被告费某胜签名担保。2012年3月被告唐某某之夫杜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12400元,被告费某胜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唐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费某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杜某向原告借款12400元及担保人为费某胜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费某胜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被告唐某某之夫杜某(2012年3月10日死亡)以经营车辆运输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2400元,且打有借条。当时约定期限为半年(即2012年6月2日)还清本息,并有杜某及担保人费某胜的签名。原告曾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未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某归还借款12400元,被告费某胜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杜某所欠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唐某某作为杜某之妻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费某胜是该款的担保人,作为担保人未出庭举证债务人有能力清偿,且债务人拒绝偿还,已造成该笔债务无法清偿。故费某胜应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12400元。二、被告费某胜对上述给付之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10元,由被告唐某某、费某胜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清选人民陪审员  张百禹人民陪审员  袁 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务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六条有保证人的借贷债务到期后,债务人有清偿能力的,由债务人承担责任;债务人无能力清偿、无法清偿或者债务人下落不明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期届满,债务人未偿还欠款,借、贷双方未征求保证人同意而重新对偿还期限或利率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无保证人的借贷纠纷,债务人申请追加新的保证人参加诉讼,法院不应准许。对保证责任有争议的,按照《意见》(试行)第108条、109条、110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