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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张庆兰与张磊、张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兰,张磊,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993号原告张庆兰,女,1954年10月3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磊,男,198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强,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杨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山,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庆兰诉被告张磊、张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兰的委托代理人郝红伟、被告张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兰诉称,2011年8月3日上午10时,张磊驾驶冀B×××××号轿车在友谊路西山道华盛超市逆向停车、开启右前侧车门与张庆兰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兰受伤,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庆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庆兰因交通事故入院治疗92天,由护工和丈夫刘世增护理,伤后评为十级伤残。经查冀B×××××号轿车为张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以下损失:医疗费1507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误工费34600元,护理费10750元,伤残赔偿金41086元,评残费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125元,共计109278元。根据双方责任分成,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85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张磊口头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全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冀B×××××号车载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在质证时发表意见。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08月03日10时58分许,被告张磊驾驶冀B×××××号轿车在友谊路西山道华盛超市逆向停车、开启左前侧车门时,与原告张庆兰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逆向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庆兰受伤,车辆受损。2011年8月29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唐公交(2011)第L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庆兰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唐山市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骨折,2011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92天。经唐山市公安交警支队第八交警大队委托,2012年7月20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唐山法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0437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15068.71元、误工费30624元(31755元/年÷365天×352天)、护理费10750元(4650元+100元/天×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20元/天×92天)、伤残赔偿金41086元(20543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25元,损失合计100293.71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车车主为被告张强,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张磊借用张强的车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八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1)第L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致原告李红雷十级伤残,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予以适当支持,赔偿数额认定为3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张磊承担。因肇事车辆冀B×××××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150000元,属于被告张磊的赔偿责任,可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庆兰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95585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庆兰损失合计6167元(7708.71元×80%)。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广场营销服务部负担790元,原告张庆兰自负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桂珍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蒲金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