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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抚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法定代表人:姜志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伦会亮,该公司职工。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宣武区。法定代表人:郭向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凤春,该公司职工。原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永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伦会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凤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9日,我公司与被告的分支机构秦皇岛市公安局指挥中心项目经理部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用于被告承建的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指挥中心工程。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规格、型号、数量、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要求组织生产运输,按时保质标量运至被告的施工现场。截至2008年12月9日,被告从我公司购买混凝土3451立方米,折款979857元。被告累计付款830000元。后期食堂用混凝土折款53025元,该笔货款2010年11月8日已付清。被告尚欠货款149857元。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49857元,并给付违约金(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逾期30天按欠款金额的1%计算)。被告辩称,对拖欠原告货款149857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同意垫资,我公司不给付违约金。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货款的给付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2、泵送确认单,证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指挥中心工程供货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9日原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秦皇岛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混凝土用于秦皇岛市公安局行政指挥中心工程,货款的给付方式为以2000立方米为一付款单位,供货满2000立方米即付100%货款,不足2000立方米最迟自该批供货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不按期给付货款每逾期30天支付所欠混凝土款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截至2008年12月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混凝土3451立方米,折款979857元。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30000元,余款149857元未给付。后期食堂用混凝土折款53025元,该笔货款2010年11月8日已付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购货后,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不完全给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因合同约定被告不按期给付货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故被告的不支付违约金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建工一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金世纪建设有限公司货款149857元及违约金(从2009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日止按每逾期30天支付所欠货款的1%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永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明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