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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湄商初字第321号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责人:边宇。委托代理人:陈寅、李少军。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茂。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负责人:王建明。被告: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负责人:黄伟丰。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可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30万元。合同项下各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利息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2日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9.5‰。借款到期后,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925%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可向原告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330万元。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利息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如借款人未能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0月12日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向原告贷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2日起至2012年2月14日止,借款月利率19.5‰。后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支付了借款之日起至2012年3月11日的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没有支付。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均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主张债权花费律师费3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和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三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借款双方、保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除支付19.5‰的利息外,加收50%的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2.92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条款中约定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案件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诸暨市天洁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925%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珍珠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诸暨市生命之光机械有限公司、浙江伟丰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建钟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人民陪审员  金 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