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行审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14)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俞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余行审字第213号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周成伟。被执行人俞海明。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余环罚字(201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俞海明未经环评及环保部门审批,擅自进行高压聚丙烯料的粉碎、拉料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俞海明责令立即停止废塑料的粉碎、拉料生产,并补办环评及环保审批手续,并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1日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俞海明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被执行人俞海明罚款30000。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已超过3个月的申请期限,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余姚市环境保护局的余环罚字(2012)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唐平君审判员 蒋秀芬审判员 徐 洪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袁海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