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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2012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447号住宅楼一楼楼梯间,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净重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张某乙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和办案说明,证人张某乙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