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西鲍益鼎纸业有限公司与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西鲍益鼎纸业有限公司,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386号原告:嵊州市西鲍益鼎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林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潇。被告: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华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波。原告嵊州市西鲍益鼎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鼎公司)为与被告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忆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驳回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之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裘海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林祥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鼎公司起诉称: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止,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供纸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瓦楞纸,产品交货地点在嵊州市仙岩镇西鲍村,经结算,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4044.83元,原告曾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04044.83元,并赔付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5000元,并继续支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忆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曾发生买卖业务往来及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4044.83元均属实,但被告目前付款有困难,请求法院给予被告一定的宽限期;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部分,被告认为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供纸合同(代产品出库,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若干份(共40页),用以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总价值为1278551.60元瓦楞纸的事实;证据2、收据12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874506.77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已能全面反映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4044.83元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益鼎公司与被告忆诺公司之间素有瓦楞纸买卖业务往来。自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止,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278551.60元的瓦楞纸,被告已支付货款874506.77元,尚余404044.83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被告在收到货物后,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最后一次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益鼎公司与被告忆诺公司之间的瓦楞纸买卖行为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瓦楞纸后理应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40404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法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该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亦未达成相应的补充协议,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现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从收到货物后最后一次支付货款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西鲍益鼎纸业有限公司货款404044.83元及该款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依法减半收取4025元,保全申请费2770元,合计6795元,由被告浙江忆诺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计8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裘海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金吕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