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徐海彬与马奎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彬,马奎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847号原告徐海彬,男,1966年6月19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富国,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奎兵,男,1977年7月7日生。原告徐海彬诉被告马奎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继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斌及代理人李富国、被告马奎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彬诉称,被告马奎兵于2012年1月31日在原告处租赁一百套脚手架为通许县恩源寄售公司装修,租赁到期后被告马奎兵说脚手架在租赁期限内被盗丢了三十套,马奎兵也报了案,报案后马奎兵将剩下的七十套脚手架归还给原告又先赔偿十套,但还剩下二十套至今没有归还。经多次催要被告马奎兵都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还,同时还欠原告1840元租赁费没有结清。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判令如诉。被告马奎兵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再送二十套脚手架,原告所诉的二十套脚手架我没有收,也不是我用的,是恩源商务酒店用的。我是打工的,原告不能告我,只能告酒店。请驳回原告对我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季(2012年1月31日)被告马奎兵与原告徐海彬签订脚手架租赁合同一份,马奎兵租赁原告脚手架100套(其中含2月2日租用20套),租赁费每套每天2元。2012年3月17日马奎兵向通许县公安机关报案称丢失脚手架30套,通许县公安机关以盗窃案立案侦查。租赁到期后,马奎兵归还原告脚手架八十套(含赔偿丢失的十套)。剩余二十套脚手架,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奎兵至今未归还,二十套脚手架租赁费1720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马奎兵归还脚手架二十套(或赔偿损失5600元)、租赁费1720元。另查明,每套脚手架购买价值280元。二十套脚手架租赁费从2月2日至3月17日期间未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支持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一份,原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光盘及笔录、通话记录各一份,被告马奎兵丢失脚手架报案公安机关的立案、询问笔录,购买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审理认为,2011年冬季(2012年1月31日)被告马奎兵租赁原告徐海彬脚手架100套已归还80套(含赔偿丢失的十套)、拖欠原告租赁费17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马奎兵租赁脚手架不按期归还,拖欠租赁费不及时给付,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马奎兵辩称,“我没有让原告再送二十套脚手架,租用的脚手架是恩源商务酒店用的。我是打工的,原告应该告恩源商务酒店”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奎兵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徐海彬二十套脚手架损失款5600元,给付原告徐海彬二十套脚手架的租赁费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有被告马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继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