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86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东与被告于印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东,于印东,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860号原告李宝东,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北镇市。委托代理人李宁,男,1983年12月3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北镇市。被告于印东,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满族,无业,住址辽宁省康平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组织机构代码55531144-3。代表人于鹏飞,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嵩,男,197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原告李宝东与被告于印东、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东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于印东、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4日19时25分,被告于印东驾驶其所有的辽ANXX**号小轿车行驶到沈北新区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与行人原告李宝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宝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于印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1974.3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26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床单费100元、住宿费1100元、用血互助金1600元、误工费195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印东辩称,本人所有的肇事车辆辽AN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被告于印东负次要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范围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交通费数额过高,住宿费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NXX**号小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经审核相关证据后合理赔偿,本案发生的间接费用不予赔付。医药费超过被告公司保险限额,原告提供的费用清单中干部病房单间费用,超过正常住院标准。原告应提供护理证明和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及事发当月及前三个月的工资明细并加盖财务章,护理人员的工资已超过纳税限额,应提供完税证明。原告本人的劳动关系无法确认,其加盖的是公司技术专用章,不是公章,没有证明效力。原告的交通费、宾馆住宿数额过高,且提供的不是正规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4日19时25分,被告于印东驾驶其所有的辽ANXX**号小轿车行驶到沈北新区沈北路盛京大街路口与行人原告李宝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结果为:原告李宝东横过道路时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于印东未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肇事车辆辽ANXX**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受伤后在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61974.3元。原告伤情主要诊断为小腿开放性骨折,医嘱诊断休息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李宁护理,重症监护1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印东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致使原告受伤,应由其车辆所有权人即被告于印东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并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对超过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于被告于印东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宝东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应适当减轻被告于印东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于印东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宝东受伤后入武警辽宁总队医院治疗。医疗费61974.3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建筑业平均工资每日95.31元标准,计算为11341.89元(95.31元×119天=11341.89元);护理费按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每日90.47元标准,计算为2714.1元[(90.47元×28天)+(90.47元×1天×2人)=271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1450元(50元×29天=1450元);关于住院床单费,因床单费票据载明金额为10元,属合理损失,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定为500元;住宿费11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营养费2000元,无据可依,不予支持;用血互助金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医疗费694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住院床单费10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用血互助金1600元;五、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误工费11341.89元;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护理费2714.1元;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交通费500元;八、被告于印东赔偿原告李宝东医疗费22013.72元;上述款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被告于印东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李宝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李宝东负担35元,被告于印东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梁议今赔偿明细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宝东: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医疗费6940元(10000元-1450元-10元-1600元=6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3、住院床单费10元;4、用血互助金1600元;5、误工费11341.89元(95.31元×119天=11341.89元);6、护理费2714.1元[(90.47元×28天)+(90.47元×1天×2人)=2714.1元];7、交通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24555.99元。二、被告于印东赔偿原告李宝东:医疗费:22013.72元[(61974.3元-6940元)×40%=22013.72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