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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曹某某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研究生学历,住永吉县。因涉嫌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辩护人范春雪,吉林权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诉字(201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士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范春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吉林省安置农场副场长期间,利用其负责保管单位粮食直补款和良种补贴款的职务便利,于2012年2月27日私自挪用单位粮食直补资金98900.00元,用于自家经营的吉丰农资经销部购买化肥,从事营利性活动,案发前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被告人曹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辩解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范春雪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较短,案发前已全部退还,情节轻微可免予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吉林省民政厅下属事业单位吉林省安置农场副场长期间,于2012年2月27日,利用其负责保管和发放国家粮食直补和良种补贴款的职务便利,挪用粮食直补资金人民币98900.00元用于其家庭经营的永吉县农业科技开发公司吉丰农资经销部购买化肥,从事营利性活动。案发前挪用公款已全部归还。被告人曹某某经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破案经过,吉林省直机关工勤及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办理备案表,中共吉林省民政厅党组文件,永吉县万昌镇粮食直补汇总表,永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万昌信用社存款明细账,个人储蓄凭证,长春市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亚泰分社存款明细帐,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吉林省隆源农业生产资料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永吉县农业科技开发公司情况说明,证人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李某甲、黄某某、赵某乙、杜某甲、杜某乙、王某丙、赵某丙、王某丁、李某乙、张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作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性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其关于自首的辩解,经查,其在接受检察机关讯问时,检察机关已掌握其挪用公款的线索,故其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纳。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前已全部归还挪用的公款,犯罪情节轻微,可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庆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此件共4页,打印18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