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廖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293号原告:廖某甲,女,1982年2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张武成、廖永红,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76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某甲诉称: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在廖某甲老家按民间风俗举行了婚礼,李某到廖某甲处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廖博飞,现随廖某甲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不牢,加上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11年3、4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1.双方离婚;2.婚生子廖博飞由廖某甲抚养,李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廖某甲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廖某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廖博飞的身份情况;3、望江县长岭镇金鸡山村村委会证明原件、育龄妇女卡片复印件及准生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子廖博飞的生活现状;4、结婚证原件两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5、证人廖某乙、廖某丙及出庭证人廖某丁的调查笔录原件各一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分居达两年之久、婚后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及婚生子廖博飞生活现状。李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查,廖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廖某甲与李某系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腊月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李某到廖某甲处生活。××××年××月××日生一子廖博飞,现随廖某甲生活,××××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因婚前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上性格不合,时有争吵,2011年上半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故廖某甲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本院经电话联系李某本人,李某表示因工作原因未到庭,若廖某甲坚持离婚他亦同意离婚,至于子女抚养费他愿意依法承担。庭后,本院亦电话联系李某本人,李某仍表示同意离婚,愿意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本院认为,廖某甲与李某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又生有一子,本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然其夫妻之间却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特别是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李某亦同意离婚,故对廖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婚生子廖博飞一直随廖某甲生活,由廖某甲直接抚养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廖某甲主张李某承担相应的子女抚育费,与法不悖,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婚生子廖博飞由原告廖某甲直接抚养,被告李某自2013年起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3000元直至廖博飞成年时止,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廖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宾长审 判 员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刘友宝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海燕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