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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与铜川市耀州区柳沟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铜川市耀州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负责人:张坚,行长。住所: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法定代表人:高建军,经理。住所:铜川市新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业,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区农发行)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沟粮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任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诉称:2005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900000元,期限一年。被告还款180000元,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一年,原、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720000元,期限一年。后被告逐渐还款,至2013年4月10日,本笔贷款仍剩余590000元,利息7042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90000元,支付利息704200元。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沟粮库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企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18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沟粮库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玖拾万元整,(小写)9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6年7月17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58%,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900000元。2006年3月29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2006年7月17日,原、被告签定《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72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03%。2006年12月7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08年6月28日,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下剩590000元本金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一直向被告催要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90000元,支付利息70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金融许可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沟粮库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沟粮库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借款59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完结。本案受理费16448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沟粮库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