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刑初字第422号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武义县看守所。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G×××××号普通客车途经武义县火车站路段,执行路查任务的民警当场对其进行酒精检测,其涉嫌醉酒驾驶。后经鉴定,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书证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张某的证言;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裘陈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 宁附:(2013)金武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