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谏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杨健与袁德蒙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袁德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谏民初字第148号原告杨健。被告袁德蒙。原告杨健与被告袁德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德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华润油漆。到2011年7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0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0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德蒙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镇江市润州区金山角油漆超市业主。2010年2月至2011年7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华润油漆,2011年7月1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油漆款106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华润油漆店壹万零陆佰元整(10600元)”。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营业执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油漆买卖行为系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双方对被告所欠款项进行了结算,被告出具了欠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德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健货款1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被告袁德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周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盛捷(附:上诉须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