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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靖民初字第01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初字第0184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张家畔村,居民。被告张某某,男,汉族,住定边县白泥井镇兔蒿峁村*组。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被告来到陈志远家里,以土地纠纷为由前来闹事,原告与陈志远系亲属关系,前去调解,被告在其亲属的教唆下,突然倒地,声称原告殴打了他。经靖边县公安局取证、调查,认定原告没有殴打被告。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未经房主原告李某某的同意擅自进入李某某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夏都巷内的院子,并在原告李某某的院内外楼台走廊上搭帐篷居住至今。现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排除被告在原告院子非法搭建帐篷并居住的行为;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害原告家门、玻璃等损失约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户口薄、户籍证明信各1份,证明原告户籍的基本信息情况。第二组证据证据张家畔村(居)民建房登记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张家畔村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侵占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第三组证据张家畔派出所与李海霞(3页)、任巧玲(2页)、白勤勤(3页)询问笔录各1份;靖边县公安局靖公(张)行罚决字(201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视听资料1盘、相片3张,证明被告张某某侵占原告房屋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信息,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侵占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房屋产权证明,该证据三份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三组证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处罚决定书及视听资料,该五份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互相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侵占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24日被告张某某到陈志远家里,以土地纠纷为由和陈志远发生争吵。原告李某某与陈志远系亲属关系,前去调解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突然倒地,声称原告殴打了他。2012年7月中旬被告以原告殴打了他为由,住在原告李某某楼房外走廊下,经靖边县公安局张家畔派出所做工作,被告张某某搬出原告李某某的院子。2013年5月21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再次未经房主原告李某某的同意擅自进入李某某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夏都巷内的院子,并在原告李某某的院内外楼台走廊上搭帐篷居住至今。2013年5月28日靖边县公安局作出靖公(张)行罚决字(2013)4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由于被处罚人张某某年纪七十岁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损害原告家门、玻璃等损失约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否成立。排除妨害请求权,是对物权的享有和行使受到占有以外的方式侵害时物权人对妨害人享有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的权利。排除妨害请求权以物权之存在为前提,不具有物权则无排除妨害请求权。本案中被告侵占的房屋系原告合法占有使用的房屋,原告李某某于1995年以划拨方式取得了该房屋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为靖集建(1995)第1**号,2003年原告李某某通过合法审批,修建了两层砖混结构住宅楼,该房屋产权属于原告李某某,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的请求权成立。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告张某某从2013年5月21日起将帐篷搭建在原告李某某楼房门口外走廊上居住,其行为造成原告李某某家庭无法正常居住、出入,是对其物权(用益物权)行使的妨害,使原告李某某权利的现在事实状态与其本来应有��状态不相一致,原告李某某当然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使自己的正常居住、出入的权力恢复到被告侵占前的状态,使自己的物权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故原告请求排除妨害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原告诉求排除妨害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原告撤销了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系原告处分自己权力,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侵害,从原告李某某的房屋院子内搬离。案件受理��1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郑琰丰人民陪审员  高 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