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28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2805号原告刘林,男,196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小龙,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为遵化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为唐山市。代表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林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永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的委托代理人王小龙、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诉称:原告为自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491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认可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同意在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驾驶人及车辆无法定或约定减免或免赔情形的前提下,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扣除对方车辆应负担的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原告刘林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日,原告刘林还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8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车损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均为刘林,号牌号码处均空白,识别代码为LVBV4PBB5CE041994,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6日24时止。2013年6月6日,原告刘林驾驶冀BZ05**中型普通货车沿G3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G306线252KM+700M处左转弯下道时,与李占东驾驶由南向北行驶的蒙D698**/蒙DD1**挂车相撞,两车相撞后驶入公路东侧路下将陈全停放在路下的蒙DCQ5**小型普通货车、全清山停放在路边的电动摩托车相撞,致使四车不同程度受损。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的数额发生争议: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被保险车辆损失、三者车辆损失共计49155元。被告主张: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原告提交的牵引车行驶证载明:号牌号码冀BZ05**,所有人刘林,车辆识别代号为LVBV4PBB5CE041994,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2月。2013年6月7日,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林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2、被保险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公估费发票。原告提交的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的ZSTS(H01)-201306021号公估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为:冀BZ05**车损为36595元。原告提交公估费发票金额为1020元。原告提交的施救费发票金额为4500元。经质证,被告对公估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抗辩称公估报告中公估数额过高,不予认可;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施救费金额过高,被告公司认可2000元。3、交通事故协议书、赔偿费收据。原告提交的原告于2013年6月7日与三者方李占东、陈全、全清山签订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一、由刘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由刘林负责李占东车损(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三、由刘林负责陈全车损(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四、由刘林负责全清山电瓶车损(以保险公司作价为准);五、经多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此事故到此完结,以后互不负责;六、本协议一式五份,多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队存档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原告刘林赔偿了李占东3000元、陈全2600元、全青山1500元,三人分别出具了赔偿凭证。经质证,被告称认可李占东车损为3000元,陈全车损为2540元,全清山电动三轮车损失为1500元,三车均为被告公司定损;协议书及收据中未加盖交警部门的印章,无法确认原告是否支出了以上费用。庭审中,原告认可陈全的车损为2540元。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原告提交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保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经质证,原告称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不予认可;且按保险法的规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刘林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理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保险责任,对于三者方损失,被告应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认为公估结论过高,因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出具,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应按公估报告予以计算。公估费系保险事故发生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抗辩称公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者方损失,已经被告方核定,原告又提交了赔偿三者的协议书及赔偿费收据,被告抗辩称协议书和赔偿费收据未加盖交管部门印章,不能确定原告是否支出此费用,被告的该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三者方两辆机动车虽无责,但均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承担损失100元(均在原告车损内扣除不再分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41915元(车损36595元+公估费1020元+施救费4500元-交强险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原告5040元(李占东3000元+陈全2540元+全青山1500元-交强险2000元),以上共计48955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林保险金48955元;二、驳回原告刘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0元,减半收取5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永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