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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曹迎梅与唐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迎梅,唐小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昆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曹迎梅,女,汉族,1966年3月23日生。被告唐小中,男,汉族,1969年11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饶青峰,江苏传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迎梅与被告唐小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马歆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迎梅、被告唐小中委托代理人饶青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迎梅诉称:被告唐小中于2013年3月7日向原告承诺于2013年3月26日还款70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小中辩称:本案将唐小中列为被告与相关法律不符,被告个人并无直接对原告曹迎梅付款的法定义务,本案主体错误,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洁公司)法定代表人,快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等项目。原告与快洁公司发生豆腐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有昆山市快洁公司欠曹迎梅豆腐款柒万元正,归还日期2013.3.26日。欠款人唐小中。”后被告将行驶证、驾驶证、医保卡等证件押在原告处。庭审中,原告确认欠条中的快洁公司即为“昆山市快洁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医保卡证件,被告提供的快洁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送货单、支票、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据欠条主张被告结欠其豆腐款70000元,虽然被告在欠条的欠款人落款处签名,但欠条内容载明结欠原告豆腐款的主体系快洁公司,结合被告为快洁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被告出具欠条并签名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快洁公司对公司结欠原告豆腐款7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属职务行为。原告提出被告出具欠条后将有关证件置于原告处,并发送手机短信承诺还款期限,据此主张被告本人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该主张也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欠款的主体实质系快洁公司,现原告以唐小中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曹迎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76元,减半收取78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曹迎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0101040009599。代理审判员  马歆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梁晴附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