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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诉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4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以下简称粮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阳农商行)。原审被告: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原审被告:周治泉。原审被告:田远明。原审被告:周曰英。上诉人粮库因与被上诉人当阳农商行、原审被告新亚公司、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阳农商行一审时诉称:2011年3月3日,新亚公司以收购小麦需流动资金为由,向我行申请贷款1300万元,并提出以新亚公司所有的存放在该公司1、2、7、8、9号仓库里的12400吨小麦提供抵押担保,并由周治泉、周曰英、田远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1年3月31日,我行与新亚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新亚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期限为2011年3月31日到2012年3月30日止,利率为月息7.35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分期还款计划为2011年12月20日还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200万元;2012年3月30日前还900万元。同日,签订一份《法人客户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由新亚公司以该公司所有及存放在该公司院内的1、2、7、8、9号仓库里的12400吨小麦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到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书号为:(2011)当工商押登字第011号。同日,我行还与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由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办理完相关手续后,2011年3月31日,我行将贷款发放给新亚公司。贷款发放后,新亚公司将利息付至2012年2月20日,偿还了首期本金200万元,第二期应还本金200万元中的60万元,尚有到期应偿还的贷款本金140万元未按约定偿还。我行多次派人向新亚公司、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等催收,均无结果。2012年2月20日,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治泉携款潜逃,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新亚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新亚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040万元、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7.3515‰,到本息还清之日止);2、我行对新亚公司所有的存放在其院内1、2、7、8、9号仓库的小麦12400吨[登记编号为(2011)当工商登字第0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及保全费用由新亚公司、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承担。新亚公司、田远明、周曰英共同答辩称,1、当阳农商行诉讼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借款本金金额,当阳农商行起诉后,新亚公司偿还了45万元,故现为995万元;2、造成现状的原因,是由于新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治泉的个人行为造成的,公司目前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运作良好,收入大于欠债,希望法院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粮库答辩称,当阳农商行主张存放于新亚公司院内1、2、8、9号仓库小麦的抵押权是无效抵押,依法应不予支持。周治泉没有答辩意见。原审第三人粮库一审时诉称:2011年6月5日,我库与湖北当阳国家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当阳粮库)签订一份《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约定委托当阳粮库收购2010年生产的小麦,并确定了收购站点为新亚公司站,仓号为2号和8号,仓容为11500吨。至同年7月20日,新亚公司受托在2号和8号仓库收购粮食8801吨。2011年11月,因当阳粮库秋粮收购仓容紧张,经与新亚公司协商,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新亚公司将1号仓库租赁给当阳粮库使用,用以存放此前收购的小麦,但考虑到1号仓库放有新亚公司自有小麦,双方协商以当阳粮库3号仓库的小麦与新亚公司1号库的小麦进行置换。据此请求:1、确认粮库对存放在新亚公司1、2、8号仓库的小麦享有所有权;2、判决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涉及前项仓库小麦粮权部分的抵押合同无效;3、诉讼费用由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承担;4、判令当阳农商行按照粮库收购小麦的全部价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当阳农商行对粮库的诉讼请求答辩称,1、粮库主张的2、8号仓库的小麦的收购人是新亚公司,而不是粮库,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粮库依据《小麦移库备忘录》等证据主张其对1号仓库享有粮权,但该备忘录是违反物权法规定的,是无效的,粮库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从2010年4月8日起就实际对争议仓库进行了占有和保管。4、粮库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5、2号和8号仓库实际存放的粮食与主张的数据不一致,且8、9号仓库是一连体库,不能进行分割,故具体库存数量无法确认。新亚公司、田远明、周曰英对粮库诉讼请求共同答辩称,由于本案的特殊情况,粮库能否参与本案诉讼,由法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周治泉对粮库的诉讼请求没有答辩意见。原审查明:1、2011年3月31日,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当农信公司2011年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新亚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2、2011年3月31日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当阳农商行于2012年2月24日向新亚公司送达《宣布贷款提前通知书》。3、2011年3月31日,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当农信社公司2011年004-1号《法人客户浮动抵押合同》,约定合同项下的贷款由新亚公司以该公司现在或将来所有的小麦为当阳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存放在该公司院内的1、2、7、8、9号仓库里的12400吨小麦的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浮动抵押登记书号为:(2011)当工商押登字第011号。4、当阳农商行与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分别签订一份编号为当农信社公司2011年004-2、3、4号《保证合同》,由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时查明,新亚公司2011年12月20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1月20日还款6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2月20日。本案诉讼期间,新亚公司处理了存放于其7号仓库的小麦,于2012年4月18日偿还本金45万元,6月28日偿还本金57.1万,7月4日偿还本金30万元,7月20日偿还本金20万元,8月17日偿还本金20万元,8月27日偿还本金20万元,共计偿还本金192.1万元。另查明,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改制,于2012年10月18日名称变更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当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权利、义务由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再查明:1、2011年6月5日,粮库与当阳粮库签订一份《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约定粮库委托当阳粮库收购2010年生产的小麦,并确定了收购站点为新亚公司站,仓号为2号和8号,仓容为11500吨。至2010年7月20日,新亚公司受托在2号和8号仓库收购粮食8801吨。2、2011年11月15日当阳粮库与新亚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小麦移库交易备忘录》、《粮权确认书》,约定新亚公司将仓容为2400吨的1号仓库租赁给当阳粮库使用,并约定将当阳粮库存放于3号仓库的1998吨小麦与新亚公司存放于1号仓库的2050吨小麦进行置换。原审认为,一、2011年3月31日,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阳农商行在借款合同签订后,按约于2011年3月31日向新亚公司发放贷款1300万元,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义务,而新亚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全面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案所涉借款未全部到期,但当阳农商行鉴于新亚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治泉因涉嫌经济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察,已严重威胁到当阳农商行的贷款安全,按照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3)项的约定,当阳农商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新亚公司及时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新亚公司对该请求亦无异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二、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粮库认为对本案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法人客户浮动抵押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享有所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粮库有权提起诉讼。当阳农商行关于粮库不能成为本案适格的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2、2010年6月5日,粮库与当阳粮库签订《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委托收购合同》;2010年6月6日,当阳粮库与新亚公司签订《湖北当阳国家粮食储备库2010年租仓收购协议》。同时,粮库提交的自2010年6月6日至2010年7月9日《最低收购价粮食收购结报单》、《湖北省最低价粮食收购入库登记检验检斤单》,可以证实粮库委托当阳粮库收购小麦,并租赁新亚公司的2、8号仓库存放所收购8801吨小麦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时段存放于新亚公司2、8号仓库的8801吨小麦确认为粮库所有。当阳农商行、新亚公司、田远明、周曰英关于存放于2、8号仓库的小麦收购主体为当阳粮库,收购及租赁仓库存放小麦对其不产生效力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3、2011年3月31日,新亚公司与当阳农商行签订《法人客户浮动抵押合同》,约定新亚公司用存放于该公司1、2、7、8、9号仓库的小麦为其向当阳农商行的借款设定抵押,并在当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浮动抵押登记。2011年11月15日,当阳粮库与新亚公司签订《仓库租赁合同》,约定粮库用存放于3号仓库的1998吨小麦与新亚公司存放于1号仓库的小麦进行置换。该《仓库租赁合同》及《小麦移库备忘录》、《粮权确认书》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盖印系新亚公司的公章盖印形成,尽管对于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周治泉”的签名作出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但印章的同一性结论足以认定上述三份材料的真实性,故对粮库提交的《仓库租赁合同》、《小麦移库备忘录》、《粮权确认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新亚公司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存放于1号仓库的小麦与粮库存放于3号仓库的小麦进行置换,未经抵押权人当阳农商行同意,该置换行为对抵押权人当阳农商行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当阳农商行对1号仓库小麦的变价款仍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4、粮库请求由当阳农商行赔偿其损失,该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审查。三、新亚公司与当阳农商行签订的《法人客户浮动抵押合同》中,因新亚公司对存放于该公司2、8号仓库的小麦不享有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上述抵押合同部分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当阳农商行对抵押合同中有效部分设定的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即当阳农商行对1、7号仓库小麦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根据当阳农商行与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应在1300万元的范围内对新亚公司向当阳农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本案中不仅有人的保证,还存在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应在物的担保外对新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在当阳农商行因物的担保仍不能实现债权时,由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在保证范围内对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47.9万元及截止2012年9月18日止的利息489037.44元(此后的利息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7.3515‰计算)。二、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1、7号仓库小麦的变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三、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对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在第二项抵押担保责任外,对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四、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对存放于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2、8号仓库的8801吨小麦享有所有权。五、驳回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89200元(当阳农商行已预交),由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粮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虽然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理由缺乏,适用法律错误。1、我方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了新亚公司与当阳农商行签订浮动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时,新亚公司并不享有1号仓小麦的所有权,其设立的抵押无效。原审认定我库用存放于当阳粮库3号仓的1998吨小麦与新亚公司存放于1号仓小麦置换的事实,证明我库取得1号仓小麦支付了对价,也以占有方式取得了1号仓小麦的所有权。2、当阳农商行对1号仓小麦不享有抵押权。理由和法律依据是:第一,从浮动抵押的角度分析,1号仓小麦不属于抵押财产。《物权法》第196条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就本案而言,当阳农商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时间是2012年2月24日,因此,确定浮动抵押财产的基准时间应为2012年2月24日,而早在2011年11月15日我方与新亚公司签署《粮权确认书》之前我方已完成了小麦的置换,并占管了1号仓的小麦。因此,依照《物权法》第196条的规定,1号仓的小麦不应确定为浮动抵押的抵押财产。第二,从普通抵押的角度分析,1号仓小麦的所有权在设定抵押时,新亚公司不享有抵押权,其抵押行为无效。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借款和抵押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3月31日,签订该抵押合同时,存放于1号仓的小麦的所有权并不是新亚公司的,有华中粮食中心批发市场的出库通知单证明,新亚公司以没有处分权的小麦设定抵押的行为无效。退一步讲,即使把1号仓的小麦视为抵押物,农商行也不享有抵押权。《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规定:“依照本法第181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我方取得1号仓小麦所有权通过置换方式支付了对价,对新亚公司设定虚假抵押欺骗信贷资金也不明知,无论是依据《物权法》第189条还是106条的规定,农商行都缺乏抵押权成立的基础。原审适用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的规定来否定我方的对抗效力或善意取得的依据,忽视了物权法第189条第2款关于浮动抵押的特别规定,也忽视了物权法第106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存放于新亚公司1号仓的小麦的所有权属于粮库,并判决当阳农商行对1号仓的小麦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当阳农商行辩称:1、粮库提交的华中粮食中心批发市场出库通知单等证据是虚假的,不存在交易事实,不能证明对1号仓小麦拥有所有权;2、周治泉及新亚公司其他工作人员均表明对小麦移库等事情不知情;3、因《小麦移库交易备忘录》、《粮权确认书》等证据是虚假的,故粮库的行为不符合《物权法》第106条善意取得和第189条第2款的规定。本案争议的小麦为新亚公司收购,与粮库和当阳粮库的委托收购合同没有任何关系,对争议小麦没有实体请求权;4、原审存在错判、漏判问题。请求驳回上诉,对一审判决错误予以改判。新亚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以存放于3号仓的1998吨小麦与我司1号仓2050吨小麦进行置换的事实是错误的,不存在小麦移库和置换的事实,1号仓小麦是我司用自有资金购买的,所有权属我公司;2012年2月25日前,1、2、8、9号仓一直由我司和信用社共同安排人员进行看管,粮库从未安排人员看管。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二审期间,粮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9年最低收购小麦委托收购合同》、《2009年最低收购小麦委托收购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粮库委托湖北当阳粮食储备库收购政策性小麦的事实,并确定新亚公司为收购库点的事实;2、记账凭证及附件。拟证明支付新亚公司收购点419.93万元小麦收购价款的事实;3、记账凭证及新亚公司领款单,拟证明新亚公司收到419.93万元小麦收购款的事实,数量为2450吨;4、《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新亚麦面点2009年最低收购小麦结算单》两套,拟证明入库质量、数量、售粮人及价款结算情况;5、《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1份。拟证明当阳国家粮食储备库委托新亚公司保管1号仓小麦的事实。农商行质证认为:证据1收购合同中确定的收购库点没有新亚公司1号仓库,是通过补充协议形式追加新亚公司1号仓库为收购点的,1号仓实际库存是2040吨,移库备忘录上载明1号库2009年的小麦是1050吨,2010年的小麦是10000吨,补充协议不真实;2009年收购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当年盖的,是事后补盖的。证据2、3因新亚公司与当阳之间是多年合作关系,所付收购款不能直接对应1号仓所收购小麦。证据4收购入库时间与结算凭证时间相矛盾。证据5上的小麦数额不符。农商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新亚公司2013年1月28日“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公司从2012年5月7日至2013年1月19日处理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2105吨,总价款421万元已转入原审法院账上,1号仓小麦已处置完毕。2、新亚公司2010年收购凭证若干,拟证明2010年8号仓有2152.907吨、1号仓中有1072吨小麦是新亚公司收购。粮库质证认为:1号仓小麦是买方先交款,由我单位发出库通知单才能发货,证明1号仓小麦的所有权属于我库;至于农商行主张8号仓小麦所有权问题,因其未提出上诉,不需质证。本院认为:粮库所提交的证据均提供了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应予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焦点具有关联性,且与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应予采信。农商行所提交的上列证据均为新亚公司的凭证,而新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未就此提出主张和上诉,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农商行关于1号仓小麦所有权属新亚公司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9年6月2日,粮库与当阳粮库签订一份《2009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委托收购合同》(合同编号为YC-09-GX-015),约定由粮库委托当阳粮库按照国家规定的最低收购价政策收购2009年小麦,并对收购小麦的品种、生产年份、数量、质量、收购价格、方式、收购资金、损失损耗的处理、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附有收购库点名单。2009年7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追加“当阳新亚麦面库点”为当阳粮库托市小麦指定收储库点,其他内容和条款按原合同保持不变。2009年9月22日,粮库向当阳粮库发出中储粮宜直函(2009)13号《关于湖北当阳国家粮食储备库最低收购价小麦验收的批复》,对包含新亚公司在内的15个粮站的粮食进行了验收,其中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数量为2450吨,应付小麦款为419.93万元,2009年9月28日,当阳粮库向新亚公司支付了2450吨小麦收购款419.93万元,同日,新亚公司领取该款并在领款单上加盖了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09年10月10日,当阳粮库与新亚公司签订一份《最低收购价小麦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编号:DY-09-ZB-002)约定:当阳粮库委托新亚公司1号仓保管小麦2450吨,入库时间2009年9月。并对保管费用标准、支付方式、保管要求、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查明:2011年6月21日至11月20日期间,粮库将存放于新亚公司1号仓内的2450吨小麦,通过华中粮食中心批发市场进行了交易,分别卖给广东省佛山市三水芦江饲料有限公司800吨;卖给襄阳市天佐农牧有限公司850吨;卖给湖南华港饲料科技有限公司800吨。2011年11月15日,新亚公司与当阳粮库共同签署一份《粮权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1998吨,粮权属当阳粮库。双方均在该确认书上加盖公章。还查明:新亚公司8号仓与9号仓库连体贯通,实为一体。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的1、2、7、8(含9)号仓小麦的权属问题已作出认定,除粮库对1号仓小麦权属认定不服提出上诉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2、7、8号仓小麦权属均未提出上诉,表明对原审判决的服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根据粮库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仅审查1号仓小麦的所有权问题及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问题。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可以设立浮动抵押。浮动抵押权是指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生产经营者以其全部动产,包括现在的和将来可以取得的全部动产为标的设定的抵押。动产浮动抵押是以不特定的动产作为担保标的物,因此只有因担保权的行使、债务人违约等确定事由发生而转换为特定担保,才以抵押人当时拥有的相应动产特定为抵押物,抵押权人只能对浮动抵押确定时属于抵押人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浮动抵押虽设立于抵押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之上,但抵押人仍有权对设押财产在日常经营范围内行使所有权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同时,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因此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物权善意取得制度既适用于不动产,又适用于动产。该条对所有权善意取得规定了三个要件,即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因抵押权的设立不以对价为要件且动产抵押权取自抵押合同,不依赖抵押物的登记和交付,因此善意取得动产抵押权的要件即为债权人在签订动产抵押合同时是善意的。本案中,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浮动抵押合同时,是基于无权处分人新亚公司占有标的物的事实,该占有事实的存在具有公信力,当阳农商行在签订抵押合同时,并不知道新亚公司对所涉抵押标的物无权处分,且按合同约定向新亚公司实际发放了贷款。据此,虽然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之间签订的浮动抵押合同中涉及无权处分所涉抵押部分违反了我国合同法和物权法禁止性规定,但因当阳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是善意的,仍可以取得该部分动产的抵押权。由于本案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的是浮动抵押合同,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对浮动抵押登记及其效力和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亦做了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1月15日当阳粮库与新亚公司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小麦移库交易备忘录》及《粮权确认书》,当阳粮库用存放于3号仓的小麦通过与新亚公司1号仓的小麦进行置换方式支付了对价,同日,新亚公司与当阳粮库均在《粮权确认书》上盖章确认了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1998吨小麦粮权属粮库。据此,至2012年当阳农商行宣布贷款到期即抵押物确定之时,1号仓小麦的所有权已属于粮库,而非抵押人新亚公司,故该库小麦应不属于抵押财产范围。又因粮库通过用自己3号仓小麦与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的置换行为是一种支付对价的交易行为,故本案中,虽然当阳农商行与新亚公司签订了浮动抵押合同,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根据上述关于浮动抵押对抗效力的特别规定,当阳农商行对1号仓小麦仍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适用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以新亚公司与粮库的小麦置换未经抵押权人农商行同意为由,认定当阳农商行对1号仓小麦享有优先受偿权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粮库关于存放于新亚公司1号仓小麦的所有权属于粮库、农商行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等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鉴定费负担部分;二、撤销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三、变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7号仓库小麦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变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周治泉、田远明、周曰英对上述第一项的偿付义务在第三项抵押担保责任外,对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变更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鄂宜昌中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对存放于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1、2、8号仓库的10799吨小麦享有所有权。六、驳回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中央储备粮宜昌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48万元,由湖北当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当阳市新亚麦面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2.024万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源俊审 判 员  熊亚平代理审判员  田长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