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张建华,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委托代理人乔建敏,内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内丘县城胜利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增民,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柴旭辉,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冰,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西关街西口新村**号。法定代表人白宝申,任总经理。原告张建华与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文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建敏,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柴旭辉、刘云冰,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2007年12月10日我与第三人签订协议书,由第三人提供装饰工程全部资质供我使用。2007年12月15日我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对被告所属的五郭、城关、胜利路、南大街信用社营业室进行装修改造。工程完工之后,被告所属的城关、南大街、五郭、摩托城、獐么、胜利路、河巨、侯家庄、大孟、联社营业室、北大丰、西关、官庄等信用社营业室改造又交由我施工装修,此为口头约定。直到2009年6月24日我又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补签装修合同。工程完工后,被告应于2008年9月20日前将工程款446682元结清,但仍欠我90000余元,经多次索要,发生争执。被告提出要对工程进行审计,拒付工程款,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0000元及滞纳金136800元,共计226800元,第三人履行协助义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1、张建华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我社与第三人签订了装修合同,原告只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我社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适格。2、我社根据工程的实际工程量与第三人结算了工程款,分6次已支付363000元,已全部结清。3、2009年6月2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因该合同上公章“内丘县”的“丘”在2010年11月10日才启用。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借用资质协议属实,但发生的一切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收取管理费。我同意协助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张建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07年12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可用于内丘县范围内的装修工程,债权、债务由原告负责。2、第三人公司简介,证明原告有权以第三人的资质在内丘县信用社承揽装修工程。3、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所属的五郭、城关、胜利路、南大街营业室进行改造,合同价款118449元。4、2009年6月2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被告下属的城关、南大街、五郭、摩托城、獐么、胜利路、河巨、侯家庄、大孟、联社、北大丰、西关、官庄信用社的营业室进行改造,合同价款328233元,这是一份补签合同。5、由被告工作人员胡福华签字的上述十一个营业室的装修工程决算书。但是侯家庄、官庄两个营业室的决算书没有找到。证明十一个网点的工程决算数为425501元。6、由被告工作人员胡福华签收张建华的催款书,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一直催要。7、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一份,证明2009年8月1日第三人与被告所签施工合同中,被告的新公章(即有“内丘县”字样)在2009年8月1日前就启用。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该案无关联性。因被告是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不是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认为原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该协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原告不能依此协议作为诉讼依据,因此张建华不是适格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同对证据1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四个营业室工程价款没有约定,只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按合同应按竣工后实际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此原告按工程预算作诉讼依据错误。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我社的公章(即有“内丘县”字样)是在2010年11月10日以后启用,签协议时该公章不存在。另外,这份合同中所列改造的十三个营业室中包含了2007年的四个营业室即五郭、城关、胜利路、南大街的在内。该合同第一条第七款规定,13个营业室工程总价为固定价328233元,我社已支付给第三人工程款363000元,已超过合同定价,因此,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胡福华的签字无异议,要求对决算书的全部内容、属实情况、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张建华在催款书中称余款9万余元的事实不认可,因工程款已结算清。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我社的公章(即有“内丘县”字样)是在2010年11月10日以前使用,因该建设工程结算审定书中,审查公章这块签的是2010年12月4日。合同是复印件,不能证实合同的真实性。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认为属实,全部认可。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六份支款条。证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363000元。证据2、内丘县人民政府2009年8月3日关于规范使用县名用字的通知,证明要求统一使用“内丘”不再使用“内邱”文字印章。证据3、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关于变更使用县名用字的通知,证明2010年11月10日我联社公章中“内邱”更为“内丘”启用。证据4、联社业务用章登记表,证明从2010年11月10日后原带“邱”字公章作废,2009年6月24日的合同不真实。原告张建华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009年7月16日和2010年2月9日张建华的取款条未提交原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000元。但同时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证明被告对我方两份合同工程价款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县政府2009年8月3日发文要求规范使用县名用字,不能证明被告方在2009年8月3日前没有启用“内丘”字样公章,两个公章在内丘县混用多年,这是一个既成事实。另外,被告无原件,我方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所列内容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工程决算审核书中所附合同,被告方的用章严重不符,且非原件,不予认可。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登记簿上证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方启用新章与工程审核报告书中所附合同盖章时间有矛盾。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张建华与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原告使用第三人资质进行装饰装修协议,第三人收取原告管理费。2007年12月15日,第三人河北艺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对被告下属的五郭、城关、胜利路、南大街信用社营业室进行装修改造。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为118449元,工程竣工后按实际工程造价清算。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张建华。后原告又陆续对被告下属的信用社营业室进行装修改造。2009年6月24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补签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即原告诉称中所提十三个营业网点施工装修。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328233元。全部装修工程已交付使用。对已交付施工工程中的城关、南大街、五郭、摩托城、獐么、胜利路、河巨、大孟、联社营业室、北大丰、西关等11个信用社装修工程,共计决算款为425501元,有被告方当时主管工程的负责人胡福华签字的装修工程决算书为证。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日、4月1日、9月1日,2009年7月16日、8月17日,2010年2月9日支付给原告工程款9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元、30000元、23000元共计363000元。另外,本院调取被告对上述装修工程网点自己审计的材料中显示有侯家庄信用社装修工程款为931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的装饰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但在原告施工后,被告已接收使用多年,已将大部分工程款给付原告,且又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工程合格。对工程价款,原告认为是446682元,但只提供了有被告方当时主管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的11个网点工程决算书425501元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被告方自己对工程审计中的有侯家庄信用社的工程决算为9318元的证据,故应认定工程价款为43481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000元,故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为71819元,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136800元,因该合同无效,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张建华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原告与第三人有原告借用第三人资质的协议,第三人认可,且有被告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的证据,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张建华作为原告,是合法适格的。被告辩称该工程总价应为328233元,已支付363000元,工程款已结清的辩解不符合常理规则,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张建华装修工程款71819元。二、驳回原告张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2元,减半收取2351元,由原告张建华负担1599元,由被告内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文兵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