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浙江富浩管业有限公司诉张士维劳动争议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公司,张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阮市镇青山岭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上诉人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3)绍诸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起到原告某公司工作,工种为锻压工。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3月6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工资为计件工资,并对社会保险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此外,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工序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12年1月23日至2013年2月9日,同时约定被告负责组织熟练工人生产,基本保证5组共10人以上的生产定员,保证满足原告的质量要求和生产计划要求,原告的生产计划保证承包期间有25万元某本计件工资,不足部分由原告补贴,当实际基本计件工资为25万元时,原告付给被告管理费6万元,实际基本计件工资超过25万元时,原告另付超出部分基本计件工资的15%的管理费给被告。2012年6月1日,被告在单位车间工作时不慎摔倒受伤,后到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萧某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医疗费已由原告支付。2012年7月27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2年11月7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为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360元。2013年1月25日,被告向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1523.70元。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工伤待遇合计82922.4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该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另,2012年2月至6月,原告支付给被告工资每月5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工资表、工序承包协议、诸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诸劳仲案字(2013)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诸人社工伤认定(2012)6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交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张某某系原告某公司职工,因工受伤属实,原告应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费用。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月工资数额。对此,被告主张月工资为5000元,原告则主张并非每月5000元,只有在被告完成下达的生产任务时才可以享受,且该5000元是管理费,并非实发工资。该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来看,2012年2月至6月每月均发给被告工资5000元;另一方面,从工序承包协议来看,即使工作任务不足25万元某本计件工资时,也由原告补贴,被告据此可得管理费6万元,综上,该院确认原告工资为每月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停工留薪期支持2.5个月,护理时间支持住院天数。具体的支付项目及金额,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月×9个月计450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77.58元/月×4个月计11910.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7.58元/月×4个月计11910.32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000元/月×2.5个月计12500元;5、护理费1076.79元(97.89元/天×11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15元/天×11天);7、鉴定费360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合计83222.43元。扣除已经支付给被告的6月份工资5000元,尚应支付给被告78222.43元。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修改后﹤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浙人社发(2011)253号)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某公司尚应支付被告张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78222.43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工序承包协议,按工序承包协议规定,被上诉人要在完成全年产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每月5000元的报酬。但被上诉人未能完成产值,因此不能享受每月5000元的报酬。原审以每月5000元的工资计算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有误。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工序承包协议一份及工资表一份,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资是每月50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序承包协议》约定:被上诉人负责组织熟练工人生产,满足上诉人的质量要求和生产计划要求。上诉人的生产计划保证承包期间有25万元某本计件工资,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贴。当实际基本计件工资为25万元时,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管理费6万元。在该承包协议中,双方约定生产计划不足25万元的由上诉人补足,结合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上诉人2-6月份每月向被上诉人发放5000元的工资,原审确定被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5000元应属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