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赵明保与郭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保,郭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251号原告赵明保,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田晓峰,山东百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瑞海,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明保与被告郭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保及委托代理人田晓峰、被告郭瑞海及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保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郭瑞海从我处借款45800元,并向我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为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5800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瑞海辩称:我从未借过原告的钱。原告所诉的借款实际上是原告的父亲赵振曰生前借用巨野县第三建筑公司的资质承包巨野县师范学校的办公楼、音乐楼、家属楼等工程时,将电线安装工程转包给了我。我收其预付的工程款时为其出具了45800元的凭条,在最终结算时应抵工程款。我因承包原告父亲的工程,至今仍欠我工程款6万元没有支付。因此,原告诉称的借款应是继承他父亲的遗产,应由原告父亲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即使原告行使债权,也应当代为偿还其父生前债务,即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对其父亲生前债务履行偿还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被告郭瑞海向原告赵明保出具内容为:“今欠现金肆万伍仟捌佰元正(45800.00)”欠条一张。关于该欠条,原告赵明保主张是被告郭瑞海向其借款45800元后所出具的欠条。被告郭瑞海则辩称是原来在承包原告父亲的工程时,对预借工程款所打的收条重新计算后所换的条。工程完工后一时未结算,原告父亲尚欠其工程款,因此,根本没有借过原告赵明保的钱。本案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赵明保主张被告郭瑞海向其借款45800元,提交了被告郭瑞海出具的欠条1张为证,被告郭瑞海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对其所做的辩称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辩称原告的父亲承包的巨野县师范学校的建筑工程从1993年开始,至1999年完工,至今已十多年,原告父亲也已去世多年。原告提交的欠条是被告郭瑞海2011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被告主张原告父亲尚拖欠其工程款,却在原告父亲去世多年、工程款尚未结算的情况下为以前预借工程款的收条向原告重新出具内容明确显示是欠原告现金的欠条,因此,被告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瑞海向原告赵明保借款45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根据原告请求及时归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确切的催告时间,本院确定该案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2013年2月25日)为催告之日,被告经催告未归还借款,应当依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瑞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赵明保借款458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5元,由被告郭瑞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庆审判员 彭云欣审判员 张洪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赵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