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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吴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女。珙县人民检察院以珙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于2013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及以珙检刑附民诉(2013)1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成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珙县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小地名“矿山”的包产地内,将晒了两天的干杂草收成堆后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待草堆部分燃尽后便回家喝茶。12点20分许,燃烧的草堆引燃了旁边的山林,并引发森林火灾。后经赶来的群众奋力扑救,森林大火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经检测及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0.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330元。其中,给被害单位珙县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造成经济损失22032元。公诉机关当庭所举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造成森林过火面积50.7亩,经济损失65330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因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赔偿珙县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经济损失22032元。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意见是:我在现场烧两堆干草是事实,但火灾不是我引起的,是怎样燃的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来到珙县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小地名“矿山”的包产地内,将晒了两天的干杂草收成堆后用随身携带的气体打火机点燃,待草堆部分燃尽后便回家喝茶。12时20分许,燃烧的草堆引燃了旁边的山林,并引发森林火灾。后经赶来的群众奋力扑救,森林大火于当日17时许被扑灭。经检测及鉴定,此次火灾过火林地面积50.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330元,其中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经济损失2203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指认笔录。3、证人证言。4、珙县林业局关于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森林火灾直接经济损失的情况鉴定。5、珙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6、鉴定意见通知书。7、沐滩乡人民政府、沐滩乡犀牛山村委证明。8、沐滩乡人民政府、沐滩乡犀牛山村委申请。9、犀牛山村一社甜竹林承包合同书。10、扣押决定书。11、户籍信息。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过失引发森林火灾,森林过火面积50.7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6533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珙县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造成的经济损失22032元应当赔偿。被告人吴某某以森林火灾不是自己引起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二、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单位珙县沐滩乡犀牛山村五组经济损失2203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惠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阿献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学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