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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二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与宋壮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宋壮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897号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辉。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宋壮志。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被告宋壮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颜世华、被告宋壮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宋壮志所居住的华丰小区12单元402室,供热面积为95.25平方米,按文件规定2005年-2007年住宅的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00元,被告三年共欠供热费6,858.00元。2008年-2010年住宅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被告欠三年供热费7,715.00元。2011年被告所在华丰小区实施单户改造,依据供热条例的规定,原告对此户做了限热处理。2011年至2012年被告应缴纳基础热费1,028.00元。原告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接受了供热,双方建议了实际的供热关系,被告理应缴纳供热费及基础热费,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推脱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及基础热费共计15,6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宋壮志辩称,房子不是我的,我在2003年就卖给张永刚了,我不应承担供热费。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面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房屋面积为95.25平方米;2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文件。证明2005年至2007年住宅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00元,2008年至2012年住宅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7.00元。3、收费许可证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收费资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为磐石市华丰小区12单元402室提供供热服务,供热面积为95.25平方米,2005年至2012年期间该房屋使用人均未缴纳供热费,原告认为被告宋壮志为该房屋使用人,应承担缴纳供热费的责任,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2005年至2012年的供热费及基础热费共计15,60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宋壮志为磐石市华丰小区12单元402号房屋所有人或实际使用人。本院认为:供用热力合同是供应人向使用人供应热力,使用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宋壮志为华丰小区12单元402号房屋实际用热人,与原告之间已建立实际的供热关系,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就华丰小区12单元402号房屋实际用热人系被告宋壮志即原告与被告宋壮志建立了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0.00元,由原告磐石市冬晨供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