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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2)第27号、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9日、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2010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庆城县看守所民警安某谱驾车搭载其朋友安某涛、樊某国、黄某勋返回单位,当车行至商业大厦附近时,安某涛、樊某国下车换乘出租车找宾馆休息,途中与后拦乘该车的被告人李某、陈某发生口角,引发厮打。陈即电话联系徐某乔、徐某潇、徐某洲、徐某斐赶往现场,樊某国电话联系安某谱驾车赶到现场后欲搭载离开时,被李某、陈某阻拦。这时,安某谱看到陈某所叫的人赶到现场,急忙驾驶车辆经北五里坡、西环路、南门坡,绕道返回庆城县看守所。在其到达看守所门前时,被李某、徐某潇、徐某洲、徐某斐等追赶堵截,拉下车后在看守所大门外、看守所院内、办公一楼外值班室内进行殴打。在看守所多名民警劝阻制止时,李某等人对劝解民警恶意辱骂,并进行殴打,致五人受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两年。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凌晨3时许,庆城县看守所民警安某谱驾车搭载其朋友安某涛、樊某国、黄某勋由庆城北区返回单位,当车行至商业大厦附近时,安某涛、樊某国换乘出租车准备去宾馆休息,安某谱、黄某勋返回看守所。安某涛、樊某国所转乘出租车在行驶途中,又搭乘了饮酒后的李某、陈某,四人同乘一车行至庆城东壕附近时,陈某与樊某国发生口角,四人遂下车发生厮打。之后,陈某打电话告知徐某乔(另案):“我这会在东壕,有人给我寻事哩,你过来一下。”徐某乔接电话后,又联系徐某潇、徐某洲、徐某斐(均已判处)。四人搭乘刘某驾驶的银色轿车赶往东壕。樊某国也打电话告知安某谱:“你上来一下,有人在东壕给我们寻事哩。”安某谱接电话并驾车赶到现场,搭载樊某国、安某涛离开时,被陈某、李某阻拦。此时,安某谱看见由刘某驾驶搭载徐某潇、徐某洲、徐某斐、徐某乔搭乘银色轿车赶到现场,便驾车强行向庆城北区方向驶去,在离开时并将趴在副驾驶位置进行阻拦的陈某挂倒。徐某乔、徐某潇、徐某洲、徐某斐将陈某扶起后,继续搭载刘某的轿车追赶安某谱等人,李某、陈某、徐某斐拦截一辆QQ车参与追赶。安某谱驾车绕道沿北五里坡、西环路、南城门进城,经十字街返回庆城县西道坡时,被李某、徐某潇、徐某洲、徐某斐、陈某、徐某乔追赶堵截于看守所门前。李某等六人将安某谱等四人拉下车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徐某乔从行道树下捡起半块砖在安某涛的头部击打一砖,致安某涛头部流血。这时,听到厮打喊叫声的看守所门卫赵某荣、民警任某锐开门劝告制止未果。安某谱等四人跑进看守所院内躲避,李某、徐某潇等六人追赶至院内继续对安某谱等四人拳打脚踢,看守所值班民警金某锋、安某卿、蒲某琴、夏某邦赶到现场,与任某锐共同劝告制止时,李某、陈某等六人对劝解民警厮拉、辱骂,并在徐某乔的鼓动下,试图动手撕去民警的警衔标志。期间,李某、徐某潇、徐某洲、徐某乔看到安某谱进入看守所办公楼一楼外值班室,又追进值班室对安某谱继续厮打,任某锐、金某锋进入办公室制止,徐某潇在金某锋脖颈处击打一拳,腿裆部猛踢一脚,陈某冲进值班室后被任某锐推出门外,便假装腰疼睡倒在楼道。之后,徐某乔叔父徐某平赶到看守所,将徐某潇、徐某洲、徐某斐等人劝离,现场滞留的李某被庆城县公安局抓获。另查,五名被害人的伤情被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分别为,安某涛头皮裂伤、外伤性头痛、头皮血肿,金某锋外伤性头痛、颈部软组织损伤,安某谱外伤性头痛、额部头皮血肿,樊某国右眼钝挫伤、外伤性头痛,黄某勋外伤性头痛。2011年1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之兄李某自愿赔偿被害人金某锋、安某谱医疗等费用共计14800元。2012年1月28日,被害人安某涛的伤情经庆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轻伤。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过当庭质证、认证的刑事立案决定书,庆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任某锐、蒲某琴、金某锋、安某谱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及其同案犯徐某潇、徐某洲等人相互印证的供述及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饮酒之后,无事生非,伙同他人驾车追逐、拦截,随意殴打他人,强行闯入司法机关对被害人及其劝解公安干警随意辱骂、殴打,致一人轻伤,四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带头滋事,对劝解公安干警随意辱骂、殴打,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在归案后,能够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视为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还在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前,有寻衅滋事罪没有判决,应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二)项、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环县人民法院(2012)环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鲁晓平审判员  岳世飞审判员  孙晓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俄克存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综合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