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民申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杭州大地印染有限公司与兆山新星集团浙江云石水泥有限公司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杭州大地印染有限公司,兆山新星集团浙江云石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5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杭州大地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思火。委托代理人:高淼。委托代理人:XX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兆山新星集团浙江云石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候继业。委托代理人:龚雷。委托代理人:王京金。再审申请人杭州大地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兆山新星集团浙江云石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石公司)票据损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地公司申请再审称:1.现有证据尚无法得出云石公司系合法取得该票据,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票据经过多手的交付才到云石公司手中,但是均未背书,二审认定该票据“背书连续”是错误的。3.本案处理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3条第1款、第2款,第24条第3款、第32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的规定相矛盾。4.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大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票据的文义性、无因性决定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均以票据上记载的文字为准,不受票据上所载文字以外的事由的影响。案涉银行承兑汇票从外观上看,形式合法、记载要素齐全、背书连续,应属有效汇票,目前亦无证据表明云石公司系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而取得票据,故其作为最后持票人,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而大地公司已通过空白背书的方式将涉案汇票转让与他人,其并非真实失票人,现其通过公示催告的方式取得除权判决并领取讼争票款,侵害了持票人云石公司的权利,云石公司提起票据损害赔偿之诉,于法有据,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大地公司申称,涉案汇票是经过了多手的交付才到被申请人手中,但均未背书,故不应认定本案背书连续。法律上的背书连续指的是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本案大地公司在未记载被背书人的情况下将汇票交付他人,表明其对被背书人的身份持认可或放任态度。云石公司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补记自己的名称,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9条之规定,该补记行为与背书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一、二审认定涉案汇票背书连续,并无不当。至于云石公司取得案涉票据的原因,并非票据损害赔偿之诉的审理范围,大地公司就该问题所提之主张,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大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大地印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卫国代理审判员 谭飞华代理审判员 陈艳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姚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