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与周招、曾炳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周招;曾炳坤;曾伟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住所地:海丰县海城镇铜钱山行政小区13号。法定代表人陈耿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建彬,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住陆丰市,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行信贷管理部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俊峰,男,汉族,1982年6月18日出生,住海丰县,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职工。被告周招,女,汉族,1957年2月18日出生,住海丰县,被告曾炳坤,男,汉族,1953年7月20日出生,住海丰县,被告曾伟锡,男,汉族,1981年5月16日出生,住海丰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诉被告周招、曾炳坤、曾伟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建彬、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招、曾炳坤、曾伟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0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675%,被告曾炳坤提供其座落于海丰县公平镇坡平区日兴路西侧的房地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且办理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曾伟锡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2月31日向被告周招发放了综合消费贷款180万元。但被告周招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2月28日违约拖欠贷款16期,结欠贷款本金1696023.86元,利息215998.9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判决被告周招偿还原告综合消费贷款本金1696023.86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结欠利息215998.86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人民银行的规定计算)、复利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原告对被告曾炳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曾伟锡对上述借款及相应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招、曾炳坤、曾伟锡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招以房屋装修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180万元。2010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招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消)字(汕尾分)行(海丰)支行(2010)年(152)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曾炳坤提供其座落于公平镇坡平区日兴路西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作为借款抵押物,被告曾伟锡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曾炳坤、曾伟锡分别在抵押人及担保人一栏签名确认。2010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周招、曾炳坤双方办理了《粤房地他项权证》(粤房地他项权证海建房他字第××号)。2010年12月3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周招一次性发放贷款18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凭证。借款凭证中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7.675%;借款逾期年利率为9.2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等息还款法”。原告与被告周招在借款凭证上盖章、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周招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自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2月28日止,违约拖欠借款16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96023.86元,利息215998.93元。原告于2012年10月11日,向被告周招出具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催收,催收通知书载明:15日内未还清逾期贷款本息,原告将提起诉讼,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经催告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招、曾炳坤、曾伟锡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周招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且原告已向被告周招出具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进行了催告,经催告后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周招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696023.86以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原告请求被告周招偿还尚欠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后,要求计收复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炳坤、曾伟锡在合同解除后,仍应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周招借款本息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曾炳坤提供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请求对被告曾炳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伟锡对被告周招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请求被告曾伟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与被告周招、曾炳坤、曾伟锡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个消)字(汕尾分)行(海丰)支行(2010)年(152)号]。二、被告周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借款本金1696023.86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3年2月28日结欠利息215998.86元;从2013年3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年利率9.21%计算)。三、被告周招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则变卖或拍卖被告曾炳坤位于公平镇坡平区日兴路西侧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优先受偿。四、被告曾伟锡对被告周招的上述欠款本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8元,由被告周招、曾炳坤、曾伟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推二○一三二○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张文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