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奎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无固定职业。2011年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20时10分许,在潍坊市奎文区金融大酒店门口处。因王某甲倒车时撞坏酒店门口的大理石,该酒店保安王某乙拦车时与王某甲等人发生争执,与王某甲同行的被告人何某甲见状,从其乘坐的轿车后备箱内拿出一根木棍打了王某乙头部一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的伤情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何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害人王某乙书面表示不追究被告人何某甲的责任。另查明,2011年1月26日,被告人何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魏某、王某甲、何某乙的证言,书证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扣押清单,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马晓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