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黄永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黄永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韶浈法民一初字第495号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风度北路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梁韶灵,局长。委托代理人:曾荣伟,韶关市浈江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永健,男,汉族,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诉被告黄永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永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韶关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住宅)”,合同期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缴交了5个月的租金,之后即不再自觉缴租,也不将承租的浈江区城守巷1号金旺楼1003号的房屋退回给原告;此期间,租金虽有提高和依法应重新签订合同,但被告不仅继续住用房屋和欠缴租金,而且还对原告的追租和要求被告签订合同等管理行为拒之不理。因此,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有信的原则,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和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终止原、被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并应按房屋原样立即将承租的城守巷1号金旺楼1003房交回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的租金共10330.7元(其中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租金为108.2元/月,共4652.6元;2011年1月至2013年4月租金为210.3元/月,共5678.1元)给原告;3、2013年5月以后的返租租金仍按210.3元/月的标准由被告缴交,直至交回房屋时止。4、被告从欠租之日起按每月欠租金额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租金时止。被告黄永健未予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韶关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住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韶关市城守巷1号金旺楼1003房,每月租金108.2元,租赁期限从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如被告(乙方)逾期交付租金,每逾期一日,原告(甲方)按月租金额的1%收取违约金,被告(乙方)逾期三个月不交租金的,原告(甲方)除追收所欠租金和违约金外,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租赁上述房屋至今,并按合同交纳租金至2007年5月。此后,被告即无故欠租,经原告多次催缴和要求被告签订新合同,被告一直欠租至今,双方亦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又查,根据韶市联(2009)18号文件《中共韶关市委、韶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韶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韶关市建设局的职责划入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再保留韶关市建设局。再查,依据韶价(2010)30号文件《关于调整市区廉租房和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通知》,新的租金标准从2010年5月1日起执行,原告决定从2011年1月起按新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被告的租金调整为210.3元,原告工作人员将此告知被告,被告亦未缴纳租金及补签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催租通知、韶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通知、物价局文件、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诉状、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租住房屋,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用房屋后,理应支付租金,被告从2007年6月起至今未依约向原告缴交租金及支付违约金,拖欠的租金已超过三个月,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每期租金支付期满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违约金,判令终止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理由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位于韶关市城守巷1号金旺楼1003房按原状交回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二、被告黄永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支付2007年6月至2013年4月的房屋租金共10330.7元及相应违约金(自每期租金支付期满之日止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违约金)。2013年5月后的租金按照每月210.3元支付至房屋退回原告韶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元,由被告黄永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