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曾宇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曾宇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765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负责人姚贵平。委托代理人翁伟军,该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宁,该行工作人员。被告曾宇文,住址,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div>上列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曾宇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蕾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翁伟军、被告曾宇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深发(深圳发展银行深圳分行)个贷字(2012)第RL20120514000102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30万元,用于其他,期限为1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12个月。即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止。2012年5月14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10月14日起被告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3年5月16日欠款期数为8个月。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07006.89元、利息(含罚息)36375.81元、复利3200.13元,合计246582.8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被告对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均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79%,日利率=月利率/30,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3年5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7006.89元、利息(含罚息)36375.81元、复利3200.13元。又查,上述合同记载的贷款方为“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2012年9月6日,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尚余借款本金207006.89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宇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归还借款本金207006.89元、利息及含罚息36375.81元、复利3200.13元(上述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5月16日,此后贷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79%,罚息和复利按照上述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被告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付款,则以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额与计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之和为基数,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自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99元(已由原告预交),因简易程序结案,本院收取2499.5,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晓 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江红虹(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