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黄╳╳与黄╳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XX,黄X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0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百中民一终字第25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黄XX,男,1958年6月5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平果县马头镇龙江路御景华庭**栋*单元***号。委托代理人黄忠权,平果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X,男,1970年2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平果县马头镇炼沙村古厘屯。委托代理人张潇,平果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黄XX因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2)平民一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曲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玉江主审,审判员凌文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婷担任记录,于2013年7月26日传唤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黄权因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2008年11月25日原告黄X(黄权的叔父)与被告黄XX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一、被告黄XX帮原告黄X请律师及跟有关部门打交道想办法救黄权,力争不让黄权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原告黄X预付给被告黄XX贰拾贰万元人民币作为被告黄XX的报酬,如通过被告黄XX的工作,黄权最后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黄XX则收取贰拾贰万元人民币作为报酬,如达不到以上结果则将已预付的费用退还给原告黄X(不含律师收取的费用)。原告黄X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黄XX22万元,随后,黄XX委托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黄权辩护,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因原告黄X对澄碧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信任,故不再委托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黄权辩护,原告黄X亦同意不要求澄碧律师事务所退回律师服务费15000元。过后,黄XX又委托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黄权辩护,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0元。黄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为争取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黄XX将45000元作为赔偿款交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3日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百色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黄权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作出(2009)百中刑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黄权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1月7日黄权被执行死刑。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协议约定:黄X不再取回已付给黄XX的全部活动经费,也不再追究黄XX的任何法律责任。黄权被判处死刑后,欣和律师事务所退回律师服务费40000元,2010年3月6日黄XX将欣和律师事务所退回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返还给原告黄X,并将45000元赔偿款的发票交给黄X,由黄X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该款,黄X也已领回款项,后原告黄X多次要求被告黄XX退款未果,于2012年9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以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规定,允许向社会提供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只有律师工作机构和经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营业执照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公民个人一律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刑事诉讼的本质并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之争,而是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或防止无罪的人受到追究的一种法律程序,如果按胜诉结果收取费用,有可能会诱使律师违反职业道德,采取非法或非道德手段获取胜诉结果,这种做法违背社会公德、损害社会利益,应属无效约定。原告黄X与被告黄XX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协议,委托被告跟有关办案部门打交道,并以黄权不被判处死刑为胜诉结果收取费用,2010年3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协议约定黄XX不再返还黄X付给的全部活动经费,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黄XX未取得法律从业资格,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费用,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XX委托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黄权辩护,支付律师服务费15000元,委托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为黄权辩护,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共计25000元是合法支出,应不予返还。2010年3月6日黄XX将欣和律师事务所退回的律师服务费40000元返还给原告黄X,并将45000元赔偿款的发票交给黄X,由黄X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领取该款,黄X也已领回款项,共计85000元,应以扣除,被告尚应返还给原告110000元(220000元-85000元-25000元)。原告主张支付给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15000元及交到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45000元赔偿款是自己支付,不应扣除,但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无效,自始至终无效,单纯的时间经过不能改变无效合同的违法性,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不应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而合同经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关于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应当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未经确认无效,被告以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为抗辩理由,拒不返还预付款给原告,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黄XX返还给原告黄X人民币110000元。上诉人黄X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没有取得律师资格为由,认定双方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第一,《协议书》约定的是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为刑事被告人黄权找律师出庭辩护,而不是上诉人以律师身份代理或代为诉讼。因此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律师名义签订该协议是没有根据的。第二,上诉人与黄权的奶奶黄金元是姐弟关系;被上诉人黄X是黄权的叔父。由于上诉人在平果县城居住,黄权的母亲李燕珠认为上诉人信息灵通,就让被上诉人通过黄金元到平果县城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找律师为黄权进行诉讼,以免黄权被判死刑。上诉人看在亲情的面上,答应他们的要求,于是黄权的母亲李燕珠出钱给被上诉人,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这份协议。为此,上诉人往返百色市、南宁市等地,为黄权的诉讼联系律师、向有关司法部门以及德高望重的律师咨询,全心全意为黄权依法挽回生命,前后用去一年三个月零八天。在此期间,上诉人不能经营自己的店铺,损失近5万元,并没有收被上诉人分文费用。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律师身份签订协议,不符合事实。第三,上诉人为帮助黄权的诉讼请律师过程中支出的费用,有票据的就有11万元。往返百色市、南宁市等地向有关专家和部门咨询、找律师出庭支出的车费、住宿费、生活费等没有票据的费用有74197元,余下35803元,本应作为上诉人的误工补助,但上诉人看在姐姐的亲情份上,不愿增加姐姐家庭的负担,因此,在2012年8月15日平果县马头镇司法所主持的调解会上,上诉人同意退还3万元给被上诉人转给黄权的母亲。这一事实表明,上诉人不是以律师名义办案,而是尽心尽力找律师为黄权的诉讼作辩护。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律师名义收取费用属错误认定。第四,被上诉人预付上诉人的22万元,是为黄权的刑事诉讼找律师和有关部门的工作经费,不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的报酬。2008年11月25日《协议书》中把这笔费用写为报酬,是因为当事人双方都是农民,文化水平低,用词不当所致。如果该款是报酬,那么上诉人就不会从该款中支付律师费和其他费用。综上,事实是上诉人为黄权找律师和向有关部门及专家咨询等所作的亲戚之间的相互帮助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以律师名义或以公民身份向他人提供有偿服务而签订协议,是错误的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错误的。因为上诉人没有以律师名义执业,也没有为牟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辩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是亲戚间的关系,主体平等,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一审认定协议无效是错误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2万元,已为黄权的案件开支完毕,没有剩余款可返还。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案件办理不顺,责任全在被上诉人,因此在2010年3月3日,被上诉人及黄权的母亲写下声明,决定终止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不再收回已支付给上诉人的22万元费用。这份声明书,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确认被上诉人的签名属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声明文书,应得到法律的确认。但一审法院对这份声明书不采纳,判决上诉人返还余下的11万元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X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008年10月25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3月3日的声明书,内容都违反法律规定。只有从事法律服务工作的人员,才能收取法律服务费,而上诉人不是从事法律服务的工作人员,且黄权案件中黄权的代理人是南宁的律师,律师的办案费用都在已付的律师费中。上诉人称22万元全部用完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二审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预付给上诉人的22万元是否已使用完毕以及该款的实际用途。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争议事实均未举出新证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将22万元用于支付律师费、往返百色市、南宁市的交通、住宿、生活费、向有关专家律师咨询的咨询费,该款已使用完毕,但除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几项支出费用之外,上诉人再也没有证据证实其他费用支出,故上诉人主张22万元已开支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3月3日的声明书是否有效、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剩余的款项、《协议书》约定的22万元是报酬还是活动经费,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10年3月3日的声明书的效力、约定的22万元是报酬还是活动经费问题。《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第一项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为黄权请律师和与有关部门打交道,设法让黄权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二项是被上诉预付给上诉人22万元作为报酬,通过上诉人的工作,黄权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人则收取该款,达不到上述效果的,上诉人则退还除支付律师费之外的全部款项。从这内容看,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22万元,是以黄权是否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条件,而不是以上诉人的实际、合法、合理的其他开支为条件,这些约定具有交易性质。此外,若如上诉人所称的该款是活动经费,那么上诉人已支出的合理费用,即便黄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须退还,因为活动经费就是实际开支,无须退还。但是双方的协议,约定了黄权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上诉人须退还除律师费之外的全部费用。显然,《协议书》约定的22万元不属被上诉人预付的活动经费,双方之间订立《协议书》具有交易的性质,被上诉人预付的22万元属报酬款项。上诉人不是黄权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收取被上诉人的法律服务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协议书》是无效的。由于《协议书》无效,被上诉人依《协议书》作出的《声明》书亦属无效。上诉人称双方约定的22万元属活动经费、《协议书》及《声明》有效,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余下的款项问题。如前所述,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无效,并且除了一审所认定的几项合理开支外,上诉人再也没有证据证实还有其他为黄权的诉讼活动支出合理、合法的费用,因此,上诉人主张22万元已经为黄权的刑事诉讼活动支出完毕,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应退还余下的11万元给被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以帮黄权办理不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为由,与被上诉人订立协议收取费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三条规定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司法部关于加强法律服务机构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中关于公民个人不得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规定,其与被上诉人订立的《协议书》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声明》是无效的。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的22万元,扣除合理、合法的支出后,余下的11万元应返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黄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曲 静审判员 玉 江审判员 凌文楼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