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74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陈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XX行宾馆5号暂住房内容留耿某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18日、4月24日,被告人陈某在上述暂住房内两次容留林某吸食毒品冰毒。经检测,被告人陈某及林某、耿某的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阳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4月24日17时许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刘利群。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在北仑区新碶街道明州路紫月亮美容院抓获吸毒人员耿某,根据耿某的供述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XX行宾馆5号暂住房抓获被告人陈某及林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耿某的证言,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房屋租赁合同,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又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