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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星民初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李宇妍与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宇妍,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星民初字第697号原告:李宇妍,桂林市铁路西小学五()班学生。法定代理人:谢燕华。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国家高新区信息产业园D-09号。法定代表人:赵锦英,总经理。原告李宇妍与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莉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宇妍的法定代理人谢燕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3单元12-4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137.53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69421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及契税、维修基金(补差款)。被告向原告收取了办证费等相关的费用共计13761元。2010年11月1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备案后已按合同约定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亦缴纳了物业管理费。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并为本案房屋的不动产销售发票更名。但被告至今未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在裁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3栋3单元12-4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将本案房屋不动产销售发票中付款方名称、身份证号变更为原告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6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张颖曾向被告购买位于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3单元12-4号商品房一套,被告向张颖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89421元。后原告欲购买该房屋,张颖逐与被告解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0年9月25日,被告与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269421元以转账方式存入被告账户,望该局予以办理该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同年10月15日,原告缴纳契税7839.21元。同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上述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37.53平方米,购房款共计269421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处理,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010年11月10日,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出具《桂林市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的上述房屋,在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了预(销)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2013年5月5日,桂林鸿瑞香格里拉花园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已入住,物业管理费已从2010年10月1日交至2013年12月31日。因被告至今未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未将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否构成违约;二、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三、被告是否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付款方名称及身份证号变更为原告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的义务。争议焦点一:被告未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否构成违约。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该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已超过90日,被告仍未按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269.42元(269421×0.1%=269.42元)。因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9.40元,视为其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裁判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其所购买的上述房屋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至,原告自愿给予被告的宽限期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已收取其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故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有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付款方名称及身份证号变更为原告姓名及其身份证号的义务。原、被告就前述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负有向原告开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的附随义务,但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有义务将原买受人张颖持有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的付款方名称及身份证号变更为原告姓名及其身份证号,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将办理桂林市七星区漓江路11号鸿瑞香格里拉花园小区3栋3单元12-4号商品房的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被告桂林鸿瑞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宇妍违约金269.40元;三、驳回原告李宇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5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0元。上述应履行之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其中应付金钱义务应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廖莉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周穆奕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