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樊继乐与李启军、徐希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继乐,李启军,徐希坤,王统强,樊继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682号原告樊继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李启军,居民。被告徐希坤,居民。被告王统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被告樊继松,居民。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原告樊继乐与被告李启军、徐希坤、王统强、樊继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继乐的委托代理人王之俭、被告王统强及被告王统强、樊继松共同委托代理人车银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启军、徐希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继乐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启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用于搞工程,书写借条交原告持有。被告徐希坤、王统强、樊继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未有偿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及利息。被告李启军、徐希坤未作答辩。被告王统强、樊继松辩称,担保属实,但实际交付不是50000元,而是扣除了一定利息。且原告与被告李启军已经重新结算过,故担保人应当免除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李启军因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原告樊继乐处借款50000元,书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持有,借款约定使用三个月。被告徐希坤、王统强、樊继松为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按月息五分扣除三个月利息7500元,实际交付被告现金42500元。被告李启军另借原告樊继乐多笔借款,2013年4月8日被告李启军与原告就所有借款利息进行结算,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利息45000元,其中本案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起计算。后该款一直未还,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樊继乐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立案庭预立案登记。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启军向原告樊继乐借现金50000元,原告实际交付现金425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该借款被告李启军应予偿还。被告徐希坤、王统强、樊继松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担保期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借款时已扣除利息,证明双方系有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因原告与被告李启军就本案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进行结算,出具欠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担保人未对该部分借款利息签名担保,担保人对该期间利息免除担保责任。担保人应当继续承担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利息,及自2013年4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李启军、徐希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启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樊继乐借款425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以42500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徐希坤、王统强、樊继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李启军、徐希坤、王统强、樊继松承担(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 判 长 柏 岩审 判 员 李运生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