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郇寿宝与孟庆军、张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郇寿宝,孟庆军,张在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310号原告郇寿宝。委托代理人孙同升。被告孟庆军。被告张在松。原告郇寿宝诉被告孟庆军、张在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在松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郇寿宝委托代理人孙同升及被告孟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军签订购树协议,被告张在松在协议上签字担保被告收款后,按期完整将树交付原告,原告订购被告在临朐县广威大桥边的国槐一颗,商定包活价格为132000元人民币,协议当天原告预交定金32000元,该树移栽前,因被告管理不善,被临朐县工人在施工时用挖掘机损坏,对该树造成了严重的人为损害,致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双方的购树协议,并判令被告退还预付金32000元,赔偿违约金及利益损失6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2年2月16日双方签订购树协议及我收到原告32000元定金均属实,但我认为树的损坏与我无关,该树是被临朐县城关街道南亭子村村民郭亮在给他人施工时用挖掘机不慎损坏,同时也给我造成的重大损失,我同意解除购树协议并退还原告定金32000元,但原告要求支付64000元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减少违约金数额,并且违约金应该由郭亮支付,我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孟庆军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经甲(青州市王坟镇陈家溜村村民孟庆军)乙(高密市呼家庄镇西郇村村民郇寿宝)双方共同协商,乙方定购甲方国槐树一棵,具体事宜协议如下:1、该树形状为高约2.40米处分四股头,胸径约0.85米的国槐树,双方商定移栽成活后的价格为132000元人民币;2、合同签订之日乙方需向甲方交纳32000元的定金,余款100000元在该树移栽(第二年春天发旺枝)成活后一次付清;3、甲方必须于2012年秋后(立冬前)将该树完好无损的移栽至(本地区内)乙方所指定的地点,移栽前的看护与管理由甲方负责,其间不得造成一切人为损伤,否则视其违约,需返还乙方二至三倍定金的违约金,自然死亡或移栽不活等非人为造成的后果不属违约,但定金需如数返还;4、如乙方在立冬前不要求甲方移栽则视其乙方违约,甲方不返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并对该树有另行处理的权利;5、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确认签字后生效。甲方:孟庆军,乙方:郇寿宝,2012年2月16日。”同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孟庆军32000元,被告孟庆军为其出具收到条一份,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郇寿宝买树定金叁万贰仟(32000)元正,孟庆军,2012年2月16日”。同年5月3日,该树被郭亮开挖掘机时刮掉树皮一块,为此,原告认为被告孟庆军违约,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其签订的协议,并要求其返还定金32000元,支付违约金6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收到条、临朐县公安局北关派处所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公开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孟庆军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该树被郭亮损伤后,原告诉请解除该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孟庆军签订的买卖合同的标的额为1320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数额为32000元,超过了该标的额百分之二十即26400元,本院确定双方的定金数额为26400元,对超除的部分即5600元不予认可,被告孟庆军应将该5600元预付款返还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虽双方约定被告孟庆军违约,需返还原告二至三倍定金的违约金,但被告孟庆军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实际履行,被告孟庆军过错程度较小,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大于双倍返还的定金额,故被告孟庆军支付原告违约金的方式以双倍返还定金为宜。被告孟庆军辩称违约金应由郭亮支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郇寿宝与被告孟庆军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孟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预付款5600元;三、被告孟庆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528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原告负担858元,被告负担1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庆人民陪审员 蔡廷坤人民陪审员 邓迎宾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更多数据: